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限公司与桐庐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桐庐新恒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和10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银根、被告桐庐新恒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桐*新恒基**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和2011年6月3日,分别与原告上海**限公司签订了《桐*巴比松庄园别墅》一期、二期门窗工程项目,合同标的:一期暂定价为260万元;二期暂定价为609万元。然而,原告根据被告及总包的计划要求已于2011年10月和2012年12月分别完成了该工程项目的一期及二期门窗安装工程,并将一期39栋阳台门钥匙260把、二期79栋阳台门钥匙710把交由被告方施工员钱**签收。原告二份结算书载明一期门窗结算价2658016.86元;二期门窗结算价5764793.19元,合计应结门窗款为8422810.05元。按工程规定被告应支付至8001669.55元,但原告实际收到被告一期及二期工程款为4170000元。除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支付外,被告尚有3831669.55元未支付。以上两项门窗工程早已完工,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31669.55元;2、判令被告支付测试费25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278.2万元(一期1万元,二期277.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桐*新恒基**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本案程序问题,被告认为本案是两个工程,是两份合同,应当分两个案件诉讼,原告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诉讼,程序不符合,法院应当驳回;2、被告对一期、二期原告陈述的工程造价是有异议的,因为到目前为止,一期已经竣工验收,但是二期还没有竣工验收,一期、二期也都没有进行工程造价的审计,原告没有提供竣工验收及审计的资料,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求的工程款也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3、二期项目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期间发生门窗被盗事件,相关责任人申**因盗窃罪被桐*法院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原告对门窗负有保护责任,未尽到责任的由原告承担后果,故二期工程被盗门窗原告应当重新进行施工,相关的责任和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我们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举证如下:1、一期门窗工程供货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二期门窗工程供货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钥匙签收收条2份,证明原告已将一期和二期工程完工的门窗钥匙交给被告,原告已完成所有的门窗工程;4、结算报告书2本,证明一期、二期的工程款;5、门窗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证明原告已将验收文件、门窗钥匙、竣工图纸、结算书等资料都移交给被告项目经理王**,要求被告尽快组织二期门窗工程的竣工验收;6、测试费用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门窗测试费25600元,该项费用不在投标报价范围,应该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两份合同是关于两个工程的两个合同,也就是本案诉讼应当分两次诉讼,程序上不能合并诉讼;证据3,钥匙现在在被告公司没有异议,但是这个钥匙并不是签收收条上面的钱永亮交给被告的,是在2013年初整理公司股东周**办公室资料时发现的,钱永亮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这个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一期工程已于2011年12月份竣工验收被告是认可的,但是二期工程到现在都没有竣工验收,交钥匙不能代表验收;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有异议,这两份结算书被告没有收到过,也没有被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和盖章,因此对工程造价被告不予认可;证据5,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王**于2013年初即离开公司,被告无法核实,但被告从未收到过这些资料,而且上面也没有被告的盖章和负责人的签字;而且根据这份报告,在2013年5月份之前都是没有验收的;证据6,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安装合同第1.3条的约定,检测为原告作为施工方的承包范围之一,故检测费已经包含在合同单价中,不存在另外计付。

被告举证如下:1、一期、二期门窗供货安装合同,证明本案诉讼是两个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付款的条件是竣工验收以及办理完工程竣工档案备案并经审计结算,故本案诉请未到付款期限;竣工验收之前工程的保护责任由原告负责,故二期工程的门窗被盗的相关责任由原告负责;2、关于桐庐新恒基**限公司对巴比松庄园门窗项目付款意向的回复(复印件),证明原告承认二期工程没有竣工验收;3、业务委托书、用款申请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被告已支付巴比松庄园一期门窗款207万元(一期工程价款为259.3万元)的事实;4、业务委托书、用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已支付巴比松庄园二期门窗款210万元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已将钥匙交给被告,实际上已经经过验收,结算书也已提交给被告,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500万元到2000万元金额的,需要在30日内审核完毕,本案二期工程款金额570万元,应当适用30日内审核完毕的规定。原告已将结算书交给被告,被告项目经理换了好几个,资料交过去都不肯签字。工程已经验收了,钥匙也已经给被告了,东西被偷与原告无关;证据3,总的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一期工程价款不是259.3万元,是2658016.86元;证据4,付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说付给原告2万元保证金,按照合同原告也付给被告2万元保证金,该两笔费用已经相互抵销。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桐**松庄园一期、二期别墅项目的门窗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被告未支付司法鉴定费用,故浙江**有限公司将案件退回法院。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被告对钱永亮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对被告自认2013年初上述钥匙已在被告处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报告书被告已签收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签收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该费用应包含在造价内。

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和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桐庐巴比松庄园项目门窗工程供货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巴比松庄园一期、二期铝木复合门窗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深化设计、现场预埋、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安装、检测等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工作内容;一期合同总价暂定260万元,二期合同总价暂定609万元;双方签订合同一周内各支付给对方2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一月内被告支付22万元作为施工进度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每月的25日之前由原告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于次月的中旬被告按审核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0%支付;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工程竣工档案后,经审计后累计支付至双方结算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完成审计),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余额,同时双方各自无息返还合同履约金。一期原告项目负责人为王**、被告项目负责人为徐**;二期原告项目负责人为王**、被告项目负责人为王**。被告支付原告一期门窗工程款情况:2010年6月3日支付10万元、2011年8月29日支付30万元、2011年9月29日支付167万元,合计207万元;被告支付原告二期门窗工程款情况:2011年7月18日支付20万元、2011年12月13日支付90万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70万元、2012年9月7日支付30万元,合计210万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出具一期和二期门窗工程结算报告书,记载工程价款分别为2658016.86元和5790393.19元(含测试费25600元)。

另查明,巴比松庄园一期整体工程的竣工备案日期是2011年12月1日,二期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桐庐巴比松庄园项目门窗工程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一期、二期门窗的钥匙是在2013年初收到,故本院认为这时工程已经完工,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对工程已经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按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暂支付原告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80%,剩余工程款待双方结算后再行支付。因此,一期门窗工程款应支付208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7万元,尚应支付1万元;二期门窗工程款应支付487.2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0万元,尚应支付277.2万元,二者合计278.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8.2万元从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法确定具体完工时间,根据“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于次月中旬按审核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0%支付”的合同约定,本院酌定从2013年2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78.2万元的利息。因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深化设计、现场预埋、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安装、检测等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工作内容,故测试费已包含在工程报价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桐庐新恒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款2782000元;

二、被告桐庐新恒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2782000元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19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9019元(已交纳),由被告桐庐新恒基**限公司负担3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