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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李*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丰诉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起诉称:原告柳**与被告李**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5000元;2、被告补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两年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工程结束时被告去跟原告结账,原告一直不肯结帐,还把所有的单据撕毁,导致无法结帐,工程款被告已经与原告委托的人结清了。欠条是因为大年三十原告一直赖在被告家里,被告没有办法才出具给他的。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此造成了甲方单位工期延误,给甲方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甲方单位对被告进行了处罚。法律没有规定工程款要计算利息。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都是原告胡说的,没有依据。

原告举证如下:1、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2、欠条,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举证如下: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不合格,由此导致甲方单位工期延误,给甲方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甲方单位对被告进行了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由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阜阳临沂商城D区部分内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价格5元∕㎡,面积按实际平方计算;首次付款在原告完成工程量50000元按60%付结,以后必须保证原告生活费、材料费的及时供应,做好付80%,验收后再付20%,所有款项必须在农历年前付清。201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柳李*阜阳临沂商城工程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内墙涂料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故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65%)计算欠付工程款25000元两年的利息为3325元。考虑到原、被告均无承包资质,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66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支付原告柳**工程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应支付原告柳**欠付工程款25000元的利息16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柳**负担17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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