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万**限公司与杭州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万**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万**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杭州纷**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万**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由被告发包的位于桐庐县春江东路658号的杭州纷**限公司厂房工程,工程合同价为1060万元。此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2014年5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

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杭州纷**限公司厂房工程结算价款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为94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4万元。其中100万元在完成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14个工作日内支付,87万元在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47万元作为质量保修金。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桐庐**案馆办理案涉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手续。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由被告发包的位于桐庐县春江东路658号的杭州纷**限公司厂房工程。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3、杭州纷**限公司厂房工程结算价款的协定书,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款项进行结算。4、竣工档案移交书,证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方与桐**城建档案馆完成档案移交手续。

被告质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纷**限公司答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后续签订的协议,是因为原告工程拖延时间非常长,为了抓紧竣工验收,双方才达成的,协议中明确价款要进行重新核算,940万也是有出入的,更不存在被告违约。工程竣工验收时,存在部分工程没有完工,被告要求原告及时维修,为此被告与原告间有函件往来,确认这部分工程没有做,未完工程迄今也没有做。支付100万的事情当时说好,由原告的财务人员过来,但他们没有过来,被告也不存在违约;保证金47万原告要求提前支付,无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2014年10月20日已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将没有做的项目做好,但原告一直没有来做。2、原告公司的回函,证明原告对没有做的工程作了说明,并承诺会来做的。

原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由被告发包的位于桐庐县春江东路658号的杭州纷**限公司厂房工程,工程合同约定价为1060万元。后,原告组织施工,2014年5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

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杭州纷**限公司厂房工程结算价款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包括:一、杭州纷**限公司厂房工程最终结算价为940万元;四、以最终结算价940万元计算得出该工程的余款为234万元(余款如有出入双方可另行核对),余款的付款方式为:1、当乙方(浙江万**限公司)做好竣工验收资料的归档工作后的14个工作日内,甲方(杭州纷**限公司)付给乙方100万元(该款项用于发放所有拖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而且乙方排财务人员以现金方式在甲方办公楼下一次性发放)。2、当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完一个星期之内乙方把所有需提供的资料给甲方后,使甲方可以办理房产证了,那么从归档完14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87万元,留47万元作为质量保修金;注:如甲方未按时支付余款,按0.3%的日息支付利息给乙方等内容。2014年8月18日被告将相关资料交至桐庐县城建档案馆并完成档案移交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杭州纷**限公司厂房工程结算价款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对被告答辩称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决算价940万元及未付余款234万元均是估算价,因此应当按照工程实际价格重新确定的主张,因与协议中约定内容的文义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100万款项已于约定日期内准备妥当,只是因为原告未及时安排财务人员到被告公司领取,因此不存在违约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且本院认为该说法有违常理,故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余款234万元未付的事实,因被告未向法院主张且未举证证明在该欠付款项内尚有其他数额出入,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做好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工作的具体时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结合被告向桐庐**案馆移交相关档案的时间,认定移交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故原告得以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9月2日。对原告主张100万元款项的违约金,因协议中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明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主张根据协议按0.3%的日息支付87万元款项利息的主张,因被告主张该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较原告实际损失明显过高,故本院根据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1.3倍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47万质量保修金,因双方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归还时间,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限公司工程欠款10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杭州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限公司工程欠款87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浙江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8217元,减半收取14108.5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11274.5元,被告杭州纷**限公司负担2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