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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公司1号、2号厂房;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列的土建、水电安装;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价款为5545456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承建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增加的工程价款经另外结算为370187元,合计工程款为5915643元。被告至今仅支付373万元,尚欠200余万元。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85643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从该工程处置的价款中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12月24日经验收合格的事实。3、建筑工程决算书,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的总价款为5915643元,并同意工程款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号、2号厂房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合同造价5545456元,合同范围内造价一次性包死。原告后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工程于2014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增加工程造价370187元,合计工程总造价5915643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在决算书上签字并注明“决算已审核合同工程款和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在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

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已实际支付37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也进行了决算,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73万元,故被告尚应支付余款2185643元以及该余款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从工程处置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工程价款的利息,依法不应计算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内。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2185643元,并支付该工程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浙江**限公司有权就工程款2185643元在工程折价、拍卖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42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85元,由被告杭州**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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