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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城南街道上洋洲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城南街道上洋洲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2013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申屠德军、委托代理人赵**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11月3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以1525699元中标被告的上洋洲村综合市场建设工程。2005年11月7日原、被告就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上洋洲村综合市场发包给原告施工(具体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变更设计方案增加工程量。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主体工程延期至2006年10月份完工。而被告在未经组织验收的情况下于2006年11月份,通过公开拍租,将综合市场租给了他人经营使用。2007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该结算文件显示,除合同价1525699元外,增加工程量为1359339元(其中土建部分增加工程款1308632元,安装部分增加工程款50707元),合计工程总价为2885038元。至2007年2月7日止,被告支付工程款1809350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75689元。上述工程款,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结算文件后,被告一直未提出审核意见。原告多次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7568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86279元(自2007年3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后续利息另行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合计14619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城南街道上洋**委员会口头答辩称:对施工整个过程没有异议,支付款项也是事实。但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根本不存在。被告收到原告结算报告以后有异议,于2007年5月16日提出审计,原告同意并提供了所有的材料。初审稿出来以后审计单位组织原、被告核对,挂靠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喻**也参加了。经过核对,土建工程价款445025元,总计1970724元。审计单位为了慎重起见要求原告提出相关的项目价格表予以确认,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根据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合同价1525699元,土建工程445025元(与原告提供的差价863607元)。这份审计报告在桐**院某一案件当中予以确认。所以被告认为应该以该审计结果为准,总价款197072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余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权利义务的约定;2、工程业务联系单32张,证明合同价以外的工程量,都是双方对每一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评估以后约定的工程量以及单价,并且经过被告及被告聘请的监理公司确认,总计1359339元;3、上洋洲综合市场决算书1份,2007年2月10日送给被告的,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收,证明合同价以及业务联系单的造价,总计280多万元;4、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在工程完工以后未经验收就公开招租,从而证明工程合格的事实;5、工程联系单签证说明1份及申请证人陈*到庭作证,证明联系单上的签证价格是经过被告认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价格;6、付款明细及单据,证明被告已付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于联系单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在确认单上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价格项目,原告没有提供,所以对于里面详细的价格是有异议的;对证据3,被告签字是收到决算书,并不是对决算数额的认可,被告当时就提出要求审计;对证据4,被告对工程的情况没有异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对说明三性均有异议,对证人陈述的事实由法院认定,该工程既然已通过鉴定,就没需要再谈联系单;对证据6,应以被告提供的为准。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份提出审计;2、审计报告书1份,证明土建联系单审计价格是445025元,总的审计造价应该是1970724元;3、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过程说明1份,证明被告认可需要增加工程,但是对于工程量以及价格没有认可;4、谈话笔录1份,证明当时审计原告是知道的,提供了材料并参加了会议;5、情况说明1份;6、付款明细及从城南**中心复印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实际支付200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系被告单方面跟审计部门签订,原告不清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也是被告单方面行为,对原告同样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也不能说明真实的事情,不能确认双方审计的过程;对证据4,原告没有参加,对审计报告不认可,至于审计材料,被告也有,有些是原告提供,但并不能说明原告同意被告去审计,审计的结果原告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原告认可被告已付1809350元。

本院出示司法鉴定报告书,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针对双方的异议,联系单2的鉴定价与实际有较大差距,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约定了如果有设计变更的话是根据签证价,被告对钻孔砖进行了变更,其中进场费850元/立方米是不变的,是双方协商认可的价格,应以签证价为准;联系单18和35,鉴定里面是根据只算的,原告认为应按照套、组进行计算,如果是按只的话价格就不一样的;联系单26,块材是根据市场调查的采购价来确定签证的价格,也是经过双方约定的;联系单27外墙涂料是变更的,要用哪种油漆也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属于设计变更,是被告签证认可的;联系单33,投标上二层地面是普通的水泥地面,后来在图纸会审纪要当中确定了改为彩色水磨石,彩色水磨石也属于设计变更,设计变更以后双方确定的价款是市场价款也是作为被告的签证价最终确认下来;联系单34,屋顶的钢化雨棚是新增加的项目,屋顶实际上是被告的村民陈**做的,不是原告施工的,但是因为陈**挂靠在原告这里,所以这个价格是从原告这里走帐,是当时被告跟陈**协商的价格,也是被告认可的。所以原告认为这几个项目的鉴定价格跟实际被告认可的有较大差距,鉴定机构主要考虑的是定额、指导价格,原告认为双方对价格既然有了约定,应以双方约定的价格为准,市场的信息只能作为参考的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为:鉴定是原告申请的,被告不同意,工程已于2007年已经鉴定过,虽然当时原告没有签字但是是同意的,所有的材料都是原告提供的。原告认为鉴定应以当时双方约定的价格为准,则不需要鉴定了,正因为双方对这个有异议,才启动再鉴定程序,对于现在的鉴定结论,由法院根据事实认定。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4、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内容真实性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相冲突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5以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词为准,证人此前签字的说明与证词不符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2尽管原告参与并提供了材料,但对其审计结果未予认可,且该审计报告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符,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不予认定,对证据6与原告认可的相符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有异议的现金支付部分缺乏相关凭证,不予认定,对原告有异议的82900元有相关凭证佐证,予以认定;三、对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上洋洲村综合市场,工程内容含土建、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10日,合同价款为1525699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本工程标准计算范围和风险包干范围内造价一次性包死,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基础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工程根据形象进度按比例共支付合同总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0%,余款10%待竣工结算扣除结算总价的5%作工程保修金后六个月内付清,工程变更由甲方签证价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满一年退还(自竣工之日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除合同价范围内的工程外,增加了工程量。2006年10月,工程完工。次月被告未经验收就公开拍租上述工程1-2层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使用权,工程至今未验收。2007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建筑工程决算书,根据原告自行编制的该决算书,合同价1525699元、联系单造价1359336元(其中土建工程1308632元、安装工程50707元),合计2885039元。被告对该决算价格有异议并于同年4月委托富阳建设**司桐庐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审计资料,审计价为:合同价1525699元、土建联系单调整为445025元,合计1970724元。该审计价未扣除施工用水、电费。对该审计报告原告未签字认可。2010年8月19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在该案中原告不同意申请审计造价,后撤诉。2010年9月1日,富阳建设**司桐庐分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审计过程说明,该说明提到“施工方认为工程联系单上单价均为业主签证认可,而我方认为联系单仅为业主经办人陈*签字,并且签字是对工程有无此项目内容确认,因此我方要求施工方提供业主确认的详细项目价格确认单。此后施工方代表喻**一直没能提供以上资料,施工单位及施工方代表也一直没就此工程项目结算事项与我方联系。”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科**限公司对上洋洲村综合市场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3年1月,浙江科**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书》,审计造价为:合同价1525699元(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外增加土建工程造价843295元(按施工合同及联系单鉴定)、合同外增加安装工程造价41626元(按施工合同及联系单鉴定),并就原告多次重点提出的异议说明如下:1、联系单0002:钻孔灌注桩鉴定报告按施工图纸及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鉴定造价,若原告认为联系单上850元/立方米为被告认可价可向法院举证;2、联系单0018、0035:复合窨井盖价格鉴定报告按施工期间信息价计入,原告若有不同意见可向法院另行举证;3、联系单0026:块材价格鉴定报告按投标价格计入,原告若有不同意见可向法院另行举证;4、联系单0027:真石漆价格鉴定报告按定额价格计入,原告若有不同意见可向法院另行举证;5、联系单0033:彩色水磨石价格鉴定报告按定额价格计入,原告若有不同意见可向法院另行举证;6、联系单0034:屋顶钢化玻璃雨棚价格鉴定报告按施工期间市场价格计入,原告若有不同意见可向法院另行举证。针对上述异议说明1,原告提供了陈*签字的一份《关于上洋洲综合市场工程联系单签证的说明》,并申请陈*出庭作证,但陈*在庭审中表示,其无权定价,其签字仅是证明有这么一个项目,而不能证明价格。

对于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情况,答辩时被告认可已付工程款1809350元,但第二次庭审中又提出实际已付款200万元,并提供了一些付款凭证,双方有异议的有如下三笔:1、2006年1月23日现金5万元;2、2007年1月8日现金57750元;3、2007年2月12日82900元。其中第1、2笔均是在付款发票上注明“付现金”,均无相关的支付凭证,故对该两笔付款不作认定。对于第3笔,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且也有原告于前日开具的发票相印证,故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1892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承建被告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410620元,已付1892250元,尚欠工程款518370元。原告主张工程款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工程款应支付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前付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竣工结算后六个月内付5%,另5%工程保修金自竣工之日起满一年退还。本案工程于2006年10月完工,2013年1月审计完毕。据此被告在2006年10月前应付80%的工程款即1928496元,2007年10月前应付5%的工程款即120531元,工程结算后六个月内即2013年7月应付5%的工程款即120531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其中120531元工程款尚未到期,故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算损失,另120531元应于2007年10月支付,故从2007年11月1日起算,余277308元应从原告请求的2007年3月10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原告请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损失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城南街道上洋**委员会尚欠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518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397839元,于2013年7月底前付120531元;

二、被告城南街道上洋**委员会应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77308元从2007年3月10日起算,120531元从2007年11月1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8元,由原告浙江**限公司负担9470元,由被告城南街道上洋**委员会负担848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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