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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桐庐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为与被告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史**起诉称:2008年5与13日,被告将承建桐庐新天地花园住宅楼二期工程的外架子搭拆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工程于2009年10月全部完工,工程通过验收并于2009年底全部投入使用,2010年2月7日,被告方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得出工程总款为227181元,原告先后共收取95%的工程款计215822元,被告尚欠5%的工程款计11359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经验收投入使用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被告公司的工程投入使用已近2年,原告多次就未付的工程款向被告催讨,但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架子搭拆工程拖欠款11359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承包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证据2、工程决算单一张,以证明被告已付95%的工程款计215822元、未付5%的工程款计1135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虽然合同中乙方签名为史中义,与原告身份证中的名字不符,但原告持有合同原件,且结合证据2可以说明施工合同中乙方签字的史中义与原告史**系同一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与1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桐庐新天地花园6#、7#、12#、13#、14#、20#框架结构住宅楼,外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2月7日,被告方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工程量决算单一张,载明总工程款为227181元。后原告先后收取了工程款的95%即215822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5%即11359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方于2010年2月7日出具了一份工程量决算单。被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桐庐春**限公司支付原告史**工程款11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桐庐春**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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