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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民委员会与桐庐天和建设有**、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桐庐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子胥村委会)诉被告桐**和建**(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王**,被告周**、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桐庐县**民委员会起诉称:2008年5月,原告将村所属的徐**机耕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桐**和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本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29252元。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天和公司均委托被告周**操作,包括代为签订施工协议、具体施工结算、领取工程款等所有事项。后至工程完工结算时,经双方协商又增加工程款32305.80元。至此,本工程的实际总工程款为161557.80元。被告天和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2009年1月、2009年8月、2010年3月四次向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并通过委托被告周**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合计221557.80元,比实际应得的款项多6万元。此后,在乡政府村级财务管理中心核帐发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被告至今对多领取的6万元工程未退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退还工程款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和公司、周**共同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及总工程款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多领取款项。被告在近四年里为原告多处工程进行了施工,至2010年1月20日经原告代理人王**与被告周**结算后,原告尚欠被告周**工程款有50000多元。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开具了4份发票,2008年9月开具的60000元发票和2009年1月开具的100000元发票中,被告周**实际只领取了100000元。后来的两份发票虽然是应原告的要求被告才开具的,但这两份发票的款项被告没有实际领取。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没有多领款项,而是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50000多元。因此,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及增加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天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增加工程款的事实;2、工程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总工程款为161557.80元的事实;3、发票四份,欲证明被告领取的总金额是221557.80元,被告天和公司多领了60000元;4、记帐凭证四份,欲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是221557.80元;5、桐*(2011)43号决定和钟委(2011)6号文件各一份,欲证明经中**县纪委、钟**检委对徐**机耕路工程多付给被告60000元工程款的相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村原报帐员王**与被告周**于2010年1月20日进行工程结算时,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47290.12元。

经庭审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对2008年9月开具的60000元发票没有异议;对2009年1月开具的100000元发票,被告实际仅领取了40000元;对2009年8月开具的50000元发票,被告没有实际领取,原告同意支付的日期早于开票日期,领款人“周**”不是本人所签;对2010年3月开具的11557.8元发票,被告没有实际领取,领款人“周**”不是本人所签。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拿到221557.80元。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多支付给被告60000元工程款,反而说明原告内部财务管理存在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认为: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徐**机耕路工程工程总款是161557.80元,实际已付150000元,多付的60000元不包括在内。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辩论意见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钟山乡子胥村徐**机耕路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和公司施工,合同金额为129252元,被告天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周**。之后,双方又签订增加协议,增加工程款32305.8元。至此,该工程的实际总工程款为161557.80元。被告共开具四份发票,分别为2008年9月8日60000元、2009年1月19日100000元、2009年8月29日50000元、2010年3月4日11557.80元,总金额221557.80元。2010年1月20日,原告村原报账员王**与被告周**对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工程进行结算,其中徐**机耕路工程已付150000元,尚欠11557.80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徐**机耕路工程与徐**机耕路工程系同一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对徐**机耕路工程进行了结算,此时原告尚欠被告11557.80元工程款。之后被告于2010年3月4日开具了11557.80元发票,原告也已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若原告所诉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作为经办款项支付事宜的原告村原报账员王**应该十分清楚,那么在与被告周**进行结算时就应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0000元工程款之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桐庐县**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桐**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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