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桐庐富**限公司与桐庐**构厂、桐庐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桐*富春**限公司诉被告桐*华鑫钢结构厂、桐*县华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富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如机,被告桐*华鑫钢结构厂负责人范**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桐*富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桐*华鑫钢结构厂签订了1号房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本工程钢结构的制作和安装,内容有行车梁、屋顶和预埋件制作,承包价为755万元,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凡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屋面、墙面渗漏等质量缺陷,由承包方无偿保修365天。2009年9月30日,1号厂房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同年11月1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1号厂房自交付使用之日起,原告即发现1号厂房内,每一跨区间的屋顶处均出现程度不同的渗漏现象,此外,每一跨厂房之间接缝处也存在渗漏现象,每到雨天都会渗下雨水,渗水处在墙面上留下了水渍印痕。该1号厂房所存在的多处渗漏缺陷问题,一直困扰着原告,严重影响了原告对厂房的使用效应。其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桐*华鑫钢结构厂交涉无果。2011年3月21日,被告桐*华鑫钢结构厂以原告拖延返还被告保修金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提起反诉,同时为弄清案涉渗漏原因以及厂房主体结构的质量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申请对已经发现的质量缺陷及可能存在的偷工减料及相关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证实:1、案涉钢结构工程存在厂房屋架钢材力学性能不达标、不符合设计等七大类质量问题;2、为了修复前述七大类质量问题,需进行加固或修补处理,修复费用共计169.6803万元。原告为配合前述鉴定工作,前后共化费了鉴定费计31.3万元。在前述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调查证实,被告桐*县华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系案涉钢结构厂房的实际承包单位。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根据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切实履行按图施工义务、切实保证工程质量,同时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修补责任。二被告违反设计要求偷工减料和背弃质量缺陷修补职责的行为,已经得到了相关证据的充分证实,其行为不仅违背了国家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违反设计要求、偷工减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69.6803万元,同时判令二被告对1号厂房钢结构部分,履行法定的保修义务(自加固修复施工及渗漏修补施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判令二被告赔偿1号厂房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至鉴定结论形成时,因其不履行屋面渗漏缺陷保修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0万元;三、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鉴定费用31.3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桐**鑫钢结构厂、桐庐县**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被告交付的工程是一个合格的工程,2008年9月15日钢结构主体工程就经过了验收,2009年9月30日也是经过了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桐庐县建设局牵头下对1号厂房整体通过了合格、验收及备案。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验收并准许备案的,这是证明工程合格的最基础的证据,在备案文件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具有当然的效力,应当作为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了鉴定,但司法鉴定只是鉴定了材质其中的部分材料及部分的问题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并不涉及房屋整体的质量是否安全的问题,房屋是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的。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钢结构承包合同各一份,以证明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部分指定分包的事实。2、报价书一份,以证明报价时二被告共同作为钢结构的承包单位。3、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4、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一份,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5、司法鉴定报告一份,以证明质量加固的方案。6、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一份,以证明工程质量加固的费用。7、城建档案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桐庐县**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8、鉴定费用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7均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存在的现状和被告的施工是有关系。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鉴定程序和取样均违法。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为质量鉴定报告存在问题,故不能作为依据。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由被告来承担或者全部由被告来承担。

被告举证如下:1、工程材料报审表及相关的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所用全部钢材、螺栓等材料在施工时已经经过检测都是合格并符合设计要求才进行施工的。2、钢结构主体工程验收报告书和整体竣工验收评估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施工建设的钢结构主体以及整个工程经设计、监理、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原告验收合格。3、桐庐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并通过备案。4、工程预算单一份,以证明本案工程预算价为1027万,而合同价为755万,是因为在签定合同时富春发电已经对设计图纸进行了部分变更。5、设计变更联系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对最初的图纸进行多次变更,但在鉴定时,原告故意隐瞒,造成鉴定结论有失公允。6、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保修期为一年。7、原告1号厂房质量问题技术咨询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1号厂房不存在安全隐患,能达到使用要求。建科院鉴定报告取样违反规定。修复方案不符合实际,对钢结构动火对原告结构会造成不利影响。8、钢及钢产品力学性能取样位置及式样制备一份,以证明钢材经过受热、加工硬化会影响力学性能;钢材进行力学性能实验取样标准,证明建科院鉴定时取样违反规定。9、原告1号厂房钢结构工程设计复合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1号厂房钢屋架梁和吊车梁能够满足实际要求。10、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本工程完工时间及通过竣工验收时间。11、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2009年2月份左右开始使用厂房。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证据6、10没有异议。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并不是整个工程是否合格的问题,而是有部分选用的材料有缺陷。现有的鉴定报告说明问题。证据4系被告自行编制。证据5的三份变更联系单系事后补签。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就部分工程是否存在缺陷不是咨询单位可以答复的。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程序合法。证据9,原告认可本案工程是一个合格的工程,但合格工程当中属于被告施工的部分有部分材料力学性能不达标。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家单位在同一个证明上出具一个意见,对证明目的是相互有影响的。1号厂房是通过建设部门办理的竣工备案的,但不是全面使用。

根据原告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鉴定机构派员出庭就鉴定事宜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6、10,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结合本院(2011)杭**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予以认定;证据3、5、6、7、8,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因原告仅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系设计单位提供,证据9,因原告认可涉案工程是一个合格的工程,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有行业协会和设计单位的共同参与,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与案件无关联性,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桐庐**构厂、桐庐县**有限公司参与了桐庐富**限公司1号厂房工程的招投标。2007年8月30日,原告桐庐富**限公司与被告桐庐**构厂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桐庐**构厂承建原告桐庐富**限公司的1号厂房。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工期、工程款以及付款时间进行补充约定。该工程固定总造价835万元,工程余款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报告日期起一年内付清。工程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屋面、墙体渗漏等质量原因的保修期限为365天。2008年11月底,工程完工。2009年9月3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3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桐庐**构厂与桐庐富**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桐庐富**限公司提出反诉并申请对工程质量等进行鉴定,本院决定合并审理。经开庭审理后,因反诉涉及除本诉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主体,本院决定该反诉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2011年11月17日,浙江省建**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认为:一、所检测屋架钢材的力学性能均达不到Q345B的材质要求,不符合设计;二、所检测9个吊车梁*,有8个吊车梁的钢材力学性能均达不到Q345B的材质要求,不符合设计;三、所检测吊车梁的10套螺栓中,有2套螺栓的最小拉力不满足规范要求,屋架螺栓的最小拉力不满足规范要求;四、屋面保温层下金属丝为非不锈钢丝,不符合设计要求;五、部分吊车梁与屋架螺栓安装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六、屋面水平支撑均为圆钢,隅撑和系杆数量偏少,不符合设计要求;七、厂房屋面及墙体存在渗漏等。前六个问题是施工引起,最后一个问题主要原因是施工不当,使用不当及自然老化是次要原因。鉴定报告送达后,桐庐富**限公司要求对部分结论予以明确,鉴定机构复函认为,鉴定仅针对目前状态。桐庐**构厂提出申请,认为鉴定隐瞒了设计图纸变更的事实,鉴定结论第四项与事实不符,第七项不明确。鉴定机构复函认为,实测屋面水平支撑均为圆钢,符合设计要求。2012年9月4日,根据桐庐**构厂的委托,浙江**业协会对涉诉厂房钢结构的工程质量,出具专家组评审意见:一、厂房钢结构工程已合格验收且正常使用三年以上,其中经历数次台风及大雪的考验,未发现结构安全问题,证明该工程结构与屋面体系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具有一定安全度。二、施工中材质均经过第三方见证取样检测,也经过甲方见证认可,合格验收。现复验检测报告也是有资质的单位提供。两份检测报告均是有效的。*、咨询报告对现有结构按实际受力情况采用以上检测报告进行结构复核分析,屋面梁和吊车梁有一定的安全储备,能满足设计安全要求,构件本身可不作加固。四、本结构屋面梁跨中高强度螺栓连接节点的强度,低于型钢梁强度,建议采取加强措施,尽量满足与主材等强要求。五、咨询报告提供的计算书建议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六、由于检测造成的构件局部缺损,应尽快按原样修复。厂房存在的渗漏和不锈钢丝等问题,属构造不当引起的质量通病,可由相关各方协商采取修补措施妥善解决。参加评审的有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上海东方建筑设计院,检测鉴定报告单位浙江省**研究院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包人桐庐富春**限公司已于2009年9月30日组织工程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在承包人桐庐**构厂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但原告认可涉案工程是一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自工程验收合格后桐庐富春**限公司也一直使用至今。经鉴定,涉案工程仅存在一般的质量瑕疵,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针对材质的质量问题,施工中材质均经过第三方见证取样检测,也经过原告方见证认可并合格验收。厂房屋面及墙体存在渗漏问题,但双方约定的工程保修期限已经届满。桐庐县**有限公司仅参与招投标,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和责任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对原告桐庐富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桐庐富**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78元,由原告桐*富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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