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为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叶**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开办桐庐**山木海石料厂,厂址设在桐庐县旧县街道旧县村。2011年3月21日,原告为扩大经营规模,由原告之子叶*飞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厂区内的二层钢架结构厂房一栋,总造价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预付给被告预付款30000元,但被告收取预付款后音讯全无,至今未动工建造钢架结构厂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0000元。

原告叶**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建房合同一份。2、收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为在其所开办的桐庐县钟山包家山木海石料厂内建造二层钢架结构厂房,委托其子叶群飞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约定:厂房的面积为200平方米,基础以上由被告承建,总造价170000元,付款方式为:开始施工第一期付百分之三十,到顶行条完成再付百分之三十,全部完工交付使用后结清余款。从开始到完工要求在40天内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支付预付款30000元。被告收取预付款后并未进场施工,也未向原告退还预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王**在收取预付款后并未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退还原告叶**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