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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均申请对增减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为此,本院于同年8月23日委托浙江科**限公司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2012年11月7日、2013年3月1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享都及委托代理人盛**、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28日,原杭州**限公司(2009年6月2日更名为杭州**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1号车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确定由原告承包,工程项目为钢结构基础2691.94平方米,五层装配车间面积1844平方米,工程款合计1520000(含税金),另地下车库一层344平方米,计120000元(不含税金),施工工程变更增减按03定额结算让利15%结算。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作了约定。同年8月19日,桐庐县城乡建设测绘所完成被告1、2车间放样的委托,原告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地基土质疏松等其他原因工程量发生了增加,工程于2009年6月底全部完工,被告也于2009年6月底实际使用工程,但一直拖延工程结算和工程验收。原告委托杭州鑫**有限公司决算工程款为2094008元,被告直接支付程**工程款1515000元,尚应支付57900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9008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4199.9元,合计643207.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施工范围、建筑面积、主材价格、工程增减的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实。

2.施工联系单23份,证明工程量增、减的事实。

3.地基处理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主体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地基验槽记录,证明:地基分部工程在2008年9月8日、10月10日验收合格;主体分部工程在2009年4月28日验收合格;地基基槽增加土方工程量。

4.桐庐县**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进场和组织施工、完工的事实。

5.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委托杭州鑫**有限公司决算,确认工程造价为2094008元。

6.开工报告,证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8月27日。

7.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施工许可证取得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1日。

8.聘书,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日聘程锡*为工程项目负责人。

9.图纸会审记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证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时间为2008年8月22日。工程图纸会审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

10.工程施工图、修改图,证明工程有更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延误工期,部分工程未施工,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已付工程款1552800元,在工程未完工、未决算、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工程款存在超付。根据原告项目经理程**在2009年9月4日出具“不开发票不付款”的承诺,被告无需再付款。三.原告项目经理程**不具备相应资质,原告与程**间可能存在违规承接建设工程施工业务的情况。原告在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资金等方面未实施管理,导致工期延误、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工程质量瑕疵等情况,直接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四.原告提交的施工联系单不真实、不合法,原告虚构工程增加项目和金额。被告未委托或授权程*明处理建设工程合同有关事项。五.在原告工期延误、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工程质量瑕疵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只有委托他人对原告未施工部分进行施工,委托第三方对房屋结构可靠性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反诉权利。本案建设工程因原告未施工完毕,工程未决算,如双方对工程价款有争议,可以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被告杭州**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证明:程**为原告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原告于2008年1月起为程**交纳社会保险;程**与程**的户籍所在地均为桐庐县横村镇柳*村柳*十组,系兄弟关系。

2.已付工程款清单、程**出具的《证明》,证明:截止2009年9月4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552800元;程**于2009年9月4日承诺开具发票给被告,否则被告不付款;程**承诺在2009年9月20日前解决房屋漏水、裂逢等质量问题。

3.原告未做工程清单及照片、被告自行施工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未按施工承包合同全部履行,部分工程未施工;因原告不施工,被告只得委托第三方施工,并支付相关工程费用。

4.《证明》、《照片》,证明:房屋存在漏水、裂逢等质量问题,程**承诺在2009年9月20日前解决。

5.房屋结构可靠性鉴定报告、收据,证明:原告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被告只得委托浙江中**限公司对房屋结构可靠性进行鉴定,支付检测费22000元。

6.调查笔录及魏行来的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施工联系单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同意不作为鉴定依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记录除了建设、施工单位外,还有设计、勘察单位签字和盖章,符合工程施工签证要求,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对具体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有检测单位及主检、审核、批准人的盖章和签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原告自认未将工程决算书送达被告,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虽对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证据9,被告对图纸会审记录上程**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图纸会审记录除了双方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外,还有设计单位盖章和签字,具有证明效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被告认为系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本院认为,提交施工图审查的责任人是被告,原件应由被告保管,故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证据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程**系挂靠的,社会保险是其本人交纳,认可程**、程**系亲戚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实被告聘用程**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作用;证据2,原告认可已收工程款1533000元,认可被告代付劳动报酬和医疗费计13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代付电缆款6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程**于2009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认可部分工程未施工。本院认为,增、减工程量和工程款双方已申请鉴定机构鉴定,应根据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在2009年9月4日后未反映过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照片证明房屋有渗漏、粉刷脱落的现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为办房产证而对房屋进行检测是可能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对魏**在施工联系单上签字时间的证言不予认可,但同意施工联系单不作为鉴定依据,故本院对魏**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依法委托浙江科**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增、减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4月,浙江科**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书,2012年10月针对原、被告的异议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补充报告。2012年12月18日,浙江科**限公司对原、被告的歧义又作了回复。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1号车间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建筑面积为钢结构基础2691.94平方米,每平方米135元,合计363412元,五层装配车间面积1844平方米,每平方米630元,合计1161720元,实际造价合计1520000(含税金);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工程量,钢构房内水沟三条在内;施工用电由原告负责,电费按0.9元/度计算;工程变更增或减按03定额结算让利15%结算;地下增加车库一层344平方米,总造价为120000元(不含税金);钢结构应支付原告服务费5000元,此款在钢结构主体完工后支付(不含税);工期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合同还对主材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程**。同年9月1日,被告聘用程**的亲戚程**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同年9月3日,原、被告及设计、勘察单位对地基基槽进行验收,对基槽轴线部位、深度和宽度进行绘图记录。同年9月8日、10月10日及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及设计、勘察单位对地基、基础、主体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合格。在实际施工中,部分工程进行了更改,造成工程量增减。工程后期,部分工程由被告自行施工。2011年3月,被告委托浙江中**限公司对本案建设工程结构可靠性进行鉴定,认定房屋可以正常使用。此后,被告使用了案涉工程。在工程款结算中,原、被告有分歧,经鉴定,浙江科**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为:合同内应扣减造价159345.73元;根据建筑物与设计图对比后变更部分为实际能测量并确定变更的造价117784元、五层卫生间3768.32元、外墙涂料变更为真石漆32068.9元、铝合金门窗变更为幕墙19592.23元、大门玻璃变更549.36元、打墙洞200元;地基验槽增加土方造价97327.63元;混凝土多孔砖与烧结多孔砖的差价为29751.19元;情况属实则在工程款中应扣除的事项为:基坑挖基础爆破费用及人工费用24704.5元、2号楼梯2384.40元、场地清理费用1178元;原告主张的主材价格变更,认为未见变更依据,变更差价无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室外工程中的涵管、水沟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认为无相关依据,无法看见,对工程量和造价无法做出确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533000元;4楼3个阳台和3楼2个阳台的地砖系被告购买,面积为28.15平方米,鉴定意见按16.64元/平方米计算为468.42元;地下室卫生间墙面磁砖系被告购买,面积47.36平方米,鉴定意见按19.91元/平方米计算为942.94元;2号楼梯原告没有施工;被告代付劳动报酬和医疗费计13800元;被告代付施工电费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按约完成全部工程和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有过错,但被告于2011年委托检测机构就涉案工程的结构可靠性进行鉴定确认房屋可以正常使用,且被告已使用,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工程款应予结算支付。对原、被告争议的增、减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因浙江科**限公司已进行了司法鉴定,故鉴定意见应作为裁判依据。原告主张的地基验槽记录增加的土方工程量,本院认为,地基基础工程属隐蔽工程,在隐蔽前,被告有义务做好验收工作,而原告提供的地基验槽记录有原告、设计、勘察单位及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和盖章,符合工程量签证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烧结类多孔砖改为混凝土多孔砖的差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7月28日,施工图是2008年6月设计的,而施工图审查时间为2008年8月,因此可推定烧结类多孔砖改为混凝土多孔砖是在合同定价后,故二者的差价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室外工程量,原告未提供工程量签证单,被告认可12000元,故本院按被告自认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主材价格变更,因被告否认,而原告未提供任何签证单证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爆破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虽予以否认,但爆破工作只有在挖地基时发生,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应在工程款中抵扣。场地清理费,因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部分工程是被告做的,因此,本院认定该项费用由原告承担,应在工程款中抵扣。被告要求扣除电缆款6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扣除挖机费,因原告否认,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原告承包范围内所应支付的,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为:根据建筑物与设计图对比后实际能测量并确定变更的造价117784元,五层卫生间3768.32元,外墙涂料变更为真实漆32068.9元,铝合金门窗变更为幕墙19592.23元,大门玻璃变更549.36元,打墙洞200元,地基验槽记录土方增加造价97327.63元,烧结多孔砖改用混凝土多孔砖的差价29751.19元,室外涵管、化粪池工程款12000元,合计313041.63元。减少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为:合同内应扣减造价159345.73元,基坑挖基础爆破费用及人工费用24704.5元,2号楼梯2384.40元,场地清理费用1178元,阳台地砖款468.42元,地下室墙面磁砖942.94元,合计189023.99元。综上,被告应付工程原合同价1520000元,地下车库价120000元,钢结构服务费5000元,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13041.63元,合计1958041.6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533000元,减少工程量的工程款189023.99元,代付电费8000元,代付劳动报酬和医疗费计13800元,合计1743823.99元。二者相抵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4218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的增、减,原、被告应按建筑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做好签证,但因双方工作不谨慎,未积极履行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均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限公司应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214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浙江**限公司在收取工程款时向被告杭州**限公司提供工程款的税务发票。

二、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232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14052元,由原告浙**限公司承担7552元,被告杭州**限公司承担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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