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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同**限公司与余姚市**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同**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同**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同**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将其公司道路及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4月1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价人民币675353.00元,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实际计算工程价款为850333.00元,工期240天,付款方式:发包人在承包合同签订并完工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余款在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后支付75%(留5%保修金一年后支付),同时约定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但事后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尚欠750333.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750333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姚市**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工程承包合同及预算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关系及该工程预计所需工程款金额的事实。

2.工程联系单4份,拟证明实际工程量的增加的事实。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结算书各1份,拟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及实际结算金额850333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余姚市**件有限公司道路及排水工程,工程地点为小曹娥,承包范围为余姚市**件有限公司厂区内的道路及排水工程,承包内容为该上述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24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陆拾柒万伍仟叁佰伍拾叁元整(人民币675353.00元);付款方式为发包人在承包人合同签订并完工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余款在工程全部完成验收之后支付75%(留5%保修金一年后支付)等内容。

2014年4月28日、8月29日、12月2日、2015年2月3日,被告对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2015年1月31日,被告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结算书,合计总工程价款为850333元,由被告盖章确认。

至目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尚有750333元未支付,同时保修金为总工程价款的5%计42516.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也已经对账结算,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预留5%的保修金即42516.65元。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故本案中原告可在2015年7月30日前主张优先权,现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姚市**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同**限公司工程款707816.35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宁波同**限公司可在被告余姚市**件有限公司内的道路及排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的工程款;

(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三、驳回原告宁波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3元,减半收取5651.50元,由原告宁**有限公司负担431.50元,由被告余姚市**件有限公司负担5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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