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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元建**限公司与宁波**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元建**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联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元建**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6月,原告承接了被告的一期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食堂楼及附属工程的土建和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80217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750000元,尚欠1030217元。2013年8月28日,双方就上述欠款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30217元,利息600000元(其余利息放弃),合计1630217元;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前付款330217元,10月20日前付款200000元,从2013年11月20日起,每月付款100000元,直至清偿;若被告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2%计息。被告如约支付了730217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不再按月支付剩余款项。2014年6月5日,原告已起诉被告要求支付500000元,现已判决生效并执行。但被告仍未支付履行期限届满的余款4000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0元分四期,每期100000元分别自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1日,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提供《补充协议》和《还款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30217元及利息600000元,合计1630217元的事实,被告已支付730217元,剩余500000元已向法院起诉并判决生效,现处于执行阶段,剩余400000元因上次起诉时履行期限未届满,故于本次起诉主张。

被告宁波**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

经审查,及鉴于原告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保证,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此履行。在该还款协议书中,原、被告对工程欠款及利息重新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30217元(含工程款1030217元+利息600000元),因协议中并未明确利息或工程款的支付顺序,故对被告先行支付的730217元应按先利息后工程款的顺序予以抵充。对剩余900000元工程款,原告已经向本院主张500000元并获支持,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的400000元及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波**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元建**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分四期,每期10000元分别自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1日起,均以月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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