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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象**地产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水诉被告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起诉称:1995年11月份至1997年10月份,被告全资投资的象山县**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象**公司)将象山**丹峰小区1-7号楼的基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1993年3月份,该工程经审计决算总价为1667865元。工程款陆续支付至1999年2月份,共计支付1575325元,尚欠92540元。2002年8月份,象**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宁波市**象山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其债务由其投资开办单位即被告承担。1999年3月份至2014年9月份,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14年10月25日,根据原审计报告和象**公司财务账的审核,被告的下属单位象**公司出具给原告一份《丹峰小区1-7号楼基桩工程余款结算单》。原告认为,象**公司系被告出资的下属公司,现已注销,其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540元及利息(以92540元为基数,自199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顾**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丹峰小区1-7号楼基桩工程余款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下属单位象**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2540元,并认可利息自199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认可所欠款项数额及拖欠时间,至于计息利率请求法院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其所证事实。

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象山**员会文件【象计综(1993)127号】、宁波市**象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象工商处字(2002)第187-048号】及象**公司工商注册、注销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象**公司由被告出资开办,因未按规定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工商局告知其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清算组负责清算,但被告未予清算,该公司于2002年8月21日注销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采信其所证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象**地产管理处答辩称:原告承包丹峰小区1-7幢的基桩工程并竣工属实;当时其出资开办的象**公司因资不抵债无能力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后又未按规定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有经过合法清算就于2002年8月21日注销;对所欠的工程款92540元及计息起止时间也予以认可,至于计息利率请求法院依法判定。

被告象**地产管理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象**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被告作为出资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被告对《丹峰小区1-7号楼基桩工程余款结算单》确认的欠款92540元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92540元为基数,自199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对计息起止时间无异议,但对按月利率5‰计算存有异议,因该利率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水工程款92540元及利息(以92540元为基数,自199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3元,减半收取1596.5元,由被告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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