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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达建设**限公司与宁波**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达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设公司)与被告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4年6月6日申请冻结被告宁**司的银行存款,保全标的4900000元,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查封。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达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吴**,被告宁**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达建设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17日和2006年7月27日,原、被告分别就金港神韵(即金港花园)居住小区工程多层区(含幼儿园)和高层区ii标段的两个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就工程建设有关的双方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经结算,金港工程多层区结算价为

10010384元(不含桩基),高层区结算价为54962475元,桩基12172630元。因被告拖延付款,原告诉至法院,后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就工程欠款及付款时间等达成协议,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仅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了前两期的款项,尾款一直未能付清,且之前两期支付也存在违约延迟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040342元(最终结算总价款

81345489元-协议书签订前已付工程款7310988元-工程质量维修款78526653元-协议签订后已付工程款4410000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761990元(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以后另计)。

为证明上述诉请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建设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金港神韵居住小区工程多层区(含幼儿园)和高层区ii标段的两个工程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内容的事实;

2.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于2008年9月28日竣工验收,保修期应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的事实;

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就工程结算、款项支付等达成协议及相关内容的事实;

4.催款函、收据、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前,被告实际已支付74207146元,对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按照该约定,案涉小区业主在2011年3月底前曾向法院就质量问题提起诉讼,故其中1200000元的保修金不应退还原告。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4月29日,故该部分的利息应当从保修5年到期以后即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除已支付

4410000元外,另又支付工程质量维修及赔偿款94988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诺就相关质量问题承担长期维修或赔偿责任,若在2011年3月底之前没有业主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等情形,被告应向原告归还1200000元保修金的事实;

2.(2011)甬象民初字第539号传票及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金港花园小区业主在2011年初就房屋质量诉至法院,原告承建工程存在相关质量问题的事实;

3.象山县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相关质量问题的事实;

4.支付凭证一组,证明除去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

78305146.53元(协议前已支付的工程款73109880元+工程质量维修金785266.53元+双方均认可的4410000元),被告另已支付949880元(包括工程质量维修及赔偿)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协议书时金额已经核算,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金额有变更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协议中的金额

本院认为

74207146元予以认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催款函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据及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催款函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收据及付款凭证予以认定。

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承担维修责任并不影响保修金的退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由本院核定。该证据经本院与原件进行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事件发生在2010年,而原、被告在2010年就案涉工程保修达成协议,故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明目的是案涉工程存有相关质量问题,并不涉及保修金事项,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第13、24两笔费用有异议,对第13笔费用的金额予以认定,但是其给付的前提是业主向法院起诉,后在法官主持下和解,在原告撤诉情况下被告支付的款项,撤诉应当认定为未起诉;第24笔是针对地坪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案涉地坪并非原告施工,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第13笔费用的用途系支付业主因质量所产生的损失,确系发生,应予认定;原告自认案涉工程地下室系由其与另一公司各负责一半,但其未举证证明地坪工程所涉及的恰是另一公司负责范围内,因被告自认原告应承担一半的费用即20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200000元,对其他支付凭证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6年4月17日、7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分别承建金港神韵居住小区多层区(含幼儿园)和高层区ii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完成施工。2008年9月28日,金港神韵居住小区项目通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2010年7月6日,原告就被告欠付工程款事宜问题将被告诉来本院,本院以(2010)甬象民初字第806号收案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达成协议:“1.工程项目结算总造价为771454879元【高层区54962475元+多层区10010384元+桩基工程款12172630元】。乙方承建的金港花园住宅小区所有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总造价为77145489元+4200000元(一次性补贴)u003d81345489元。2.目前甲方(被告)已经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合计为74207146元(其中工程款73377880元,另甲方垫付的工程质量维修及赔偿款829266元已作为工程款列支,已付金额最终以双方财务核对数为准)。3.另甲方为乙方由于工程质量引起的维修和赔偿款已垫付金额计829266元,若乙方对该部分的维修和赔偿款存有异议,那么该异议部分也已包含在了双方协商补贴的4200000元。4.由于该项目工程存在较多质量问题(详见《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而且这些质量问题都是在施工中遗留下来并一直未予整改或未维修好的问题,这些工程质量问题不受保修期限时间的限制,直至完全修好。乙方的保修金,除5年期限未到期的部分不予支付外,甲方暂扣留一年、二年期限保修金中的120万元用于维修(其余支付给乙方)。若在2011年3月底以前,业主对工程质量问题未起诉,甲方将该120万元保修金(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后)归还给乙方。5.甲方将工程余款、已付的保修金、欠付的履约保证金总额,分三次支付给乙方(分别于本协议书生效后3天内支付3000000元,60天内支付30000000元,90天内付清余款)。7.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由乙方签订了经甲方同意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和乙方于本协议书签署之日起3日内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撤回(2010)甬象民初字第806号案件的起诉和撤销财产保全请求(案件受理费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后生效。”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撤回起诉。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除实际支付工程款4410000元外,另又支付工程质量维修和赔偿款749880元。

另查明,2011年3月1日,案涉小区业主王**因房屋质量问题将被告诉来本院,后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

又查明,原、被告就金港神韵居住小区高层区ii标段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结算价款的5%;自竣工之日起满一年退还保修金的50%,满二年后退还保修金的30%,其余满五年后退还”。审理中,双方确认除上述协议书中约定暂扣的120万保修金之外,另有高层区剩余20%部分的工程保修金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被告依法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经审查,原、被告对案涉项目总工程款

81345489元、2010年9月15日该份协议书签订后已付的工程款4410000元和工程质量维修赔偿款749880元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系对协议书签订前已付款项的认定及暂扣保修金应否退还问题。根据协议书第2条约定,对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前已付工程款数额合计为74207146元(含工程款73377880元和被告垫付的工程质量维修及赔偿款829266元),已付金额最终以双方财务核对数为准。根据协议书第3条约定,被告如对该部分工程质量维修及赔偿款829266元有异议,其异议部分也已包含在协议书第1条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补贴的4200000元之中,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为785266.53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除此之外已付的工程款73377880元,被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又拒绝配合核账,故本院采原告经财务核对后主张的

73109880元为已付工程款。根据协议书第4条约定,若在2011年3月底前业主对工程质量问题未起诉的,对于暂扣的1200000元保修金被告予以退还,该约定旨在保障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或赔偿费用。现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底前,案涉工程某业主虽确已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过诉讼,但原告经庭后和解已撤回起诉;且此后也未发生其他业主因质量问题提起诉讼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应予退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246463元(总计工程款81345489元-签订协议书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3109880元-签订协议书前被告支付的工程质量维修及赔偿款829266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41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另行支付的工程质量维修及赔偿款749880元)。

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15日前付清工程余款,故原告主张计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理由正当。但其中,案涉小区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9月28日,根据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及协议书约定,高层区最后一笔保修金549624.75元(高层区工程款54962475元×5%×20%)应于竣工验收期满五年后退还,故该笔保修金应于2014年9月28日后退还给原告;120万元暂扣保证金应于2011年4月1日后退还。故对该两笔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区别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中达建设**限公司工程款2246463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96838.25元自2010年12月16日起;以本金120000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以本金549624.75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19元(原告缓缴),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19元,由原告中达建设**限公司负担13113元,由被告宁**限公司负担37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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