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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宁波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为与被告宁波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寿起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温州龙湾万达广场(以下简称万达广场)防火门工程进行包工包料涂漆,单价为33元/平方米,工程交付后付款90%,余款10%保修半年后付清,工程量以结算结果为准。双方于2013年5月2日补签了一份合同,合同上加盖被告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并由被告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邬海定”签字。案涉油漆工程于2013年6月完工,2014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万达广场油漆总数量为10186平方米,合计价为336138元。期间,原告领款190000元,余款1461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油漆工程款146138元及利息暂计10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2.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案涉油漆工程总量、单价、总价的事实;

3.商铺验收问题汇总表一份,拟证明案涉油漆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司答辩称:工程结算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系因油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10%的工程款即33613.8元作为保修金在完工后半年内付清”,故保修金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欠付其他工程款也有合理依据,同时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案涉工程业主单位、管理单位及律师函原件和复印件各两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油漆工程存在大面积脱漆的事实;

2.被告律师致原告律师函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大面积脱漆,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维修或者支付相应维修费的事实。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上被告公司的盖章早于合同内容的书写,合同上被告方代表“邬海定”的签字真实性存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对“邬海定”系其公司管理人员这一事实的自认,且无相反证据反驳盖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3,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程验收不应由监理公司实施,业主单位及管理单位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对脱漆情况进行整改,表面上看该整改意见仅涉及商铺,不包括地下车库、住宅等。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间接证据,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二、被告提供的证1,原告经质证对两份复印件的函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对四份函件的具体发函时间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四份函件均系案涉工程业主方*函被告,业主方也未到庭接受询问,且被告方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2,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时间显示,该律师函在原告提起诉讼后,系被告为了应对此次诉讼制作。本院认为,该律师函系被告方单方所为,缺乏说服力,原告方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其中案涉油漆工程的完工时间不予认定,其余事实采原告诉称,并确认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点为:1.案涉油漆工程何时完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保修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3.被告是否应支付相应利息,若需支付,本金、起算点及赔付标准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被告自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完工,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时间,被告应于该日支付原告90%的工程款即302524.2元(336138元×90%),扣除已经支付的190000元,尚需支付112524.2元。关于原告诉称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完工,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余款10%即保修金应于工程交付完成后半年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27日完工并经结算,被告应于同年9月27日支付原告保修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的期限届至,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其中112524.2元工程款于2014年3月27日应予支付,余款33613.8元应于同年9月27日前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确认为分别以112524.2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7日、以33613.8元为本金自同年9月27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工程款14613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12524.2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7日、以33613.8元为本金自同年9月27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3元,减半收取1711.5元,由原告季**负担72元,被告宁波龙**限公司负担16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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