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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被告将废弃的东陈**狮小学改造成洗涤厂,该工程(包括污水池两座、污水池盖板一块及附属锅炉基础、化粪池一座)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为86000元;付款方式,挖土机进场开始作业时预付20000元,第二个污水池动工时预付30000元,两个污水池完工后再付10000元,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如约支付了前三期款项共60000元,剩余26000元未予支付。2013年2月,原告如期竣工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未按约在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6000元。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就涉案工程内容、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照片7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已将涉案工程全部完工的事实。

2014年10月23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案外人陈**、陈**制作两份谈话笔录。陈**陈述的主要内容:陈*将废弃的东陈**狮小学改造成洗涤厂,该厂建造工程由原告承包。陈**从原告处承包了该工程的木工活,款已结清。施工过程中陈*经常到现场监督,该工程很简单,就是做好模板然后往里浇灌水泥,只要按照要求完工就可以了。陈**陈述的主要内容:陈**从原告处清包了涉案工程的泥工,款已结清。陈**施工时,原告和陈*都在现场,总共做了两个污水池、一个化粪池、一个锅炉底座、一个污水池盖子,另一个污水池没有做盖子。原告对两份谈话笔录无异议,认为两份谈话笔录内容与事实一致。

被告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

鉴于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保证,结合本院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如约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应当如约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已支付60000元,但拖欠26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000元,于约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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