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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有限公司与华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华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许**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的“宁波博曼特IT研发与生产中心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确定被告为该工程的总包人,为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期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被告须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向原告提交四套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20日正式开工,但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才完成中间结构验收,于2013年5月31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逾期多达501天。另外,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备案资料,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中间验收逾期违约金1410000元及竣工验收逾期违约金5010000元;二、被告按已付工程款25900190.68元与已完成合格工程的70%折率之间的差额向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5740190.68元(暂以合同价28800000元计算,25900190.68元-28800000元×70%);三、被告按《建设工程档案资料规范》等规定收集、整理相关工程资料,向原告提交四套完整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竣工资料;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资料损失费144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5900190.6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组织开工,2012年3月18日完工,并于2012年3月28日将涉案工程移交给原告方的装修公司,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施工中,由于工程设计变更致使工程量大量增加、桩基工程未按时竣工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应扣除相应工期,故被告不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另外,因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未提供配套的分包工程资料,故被告无需向原告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在原告能够明确应扣工期及完成工程款结算的前提下,被告可以交付涉案工程竣工资料。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开工及竣工时间、违约责任、涉案工程资料交付等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开工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开工的事实;

3.内部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31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4.付款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4月份,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5900190.68元的事实。

原告还提交了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工程逾期竣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完成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于2011年12月2日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800000元的事实。被告还提交了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因原告方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期拖延,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

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拖欠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原告应将涉案工程分包部分资料提交给被告,由被告负责整理完备后再向原告交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调整原、被告双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依据,与本案具有重要关联,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内部联系单系涉案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包括装修工程等),并非被告施工的土建工程的竣工时间。本院对涉案工程整体于2013年5月31日竣工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陈述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总价款及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原告存在拖延支付的情形。对于该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是否构成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被告能否据此作为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的抗辩,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原告已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对于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抗辩证据,现因原告已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前后陈村的“宁波博曼特IT研发与生产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及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明确合同价款为28800000元,实行一次性包干。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1约定:承包人应按《建设工程档案资料规范》等规定及时收集、整理相关工程资料,工程竣工验收之前须提交四套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若资料不完整,按工程结算价扣罚5‰的资料损失费。2010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开始施工。2011年5月份至2013年4月份,原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含电费)25900190.68元。2013年5月31日,涉案工程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至今尚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四套工程竣工资料,现该工程整体均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按约交付。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约支付进度款的抗辩意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进度款付款的时间节点,且即使该情况属实,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享有该抗辩权,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形下,被告拒绝交付工程竣工资料亦无法律依据。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向其交付涉案工程分包资料、应以工程款结算为交付工程资料前提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交付四套“宁波博曼特IT研发与生产中心工程”工程竣工资料。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华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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