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工作调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马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鄞州区云龙镇工业区厂房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应于2013年年底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10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双方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25134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30万元,尚欠1951345元,扣除未到期保修金436973.45元(计合同造价8739469元的5%),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1514371.55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14371.55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宁**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739469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59万元,扣除保修金(合同造价的5%),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额,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所称的结算工程总造价是在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和陈**发生纠纷及解除与史**的委托关系后签署的,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郑**在2013年8月21日法院调查笔录中也陈述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原告明知陈**、史**无权代理,仍与二人签署工程总价结算表,属于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该结算应为无效。涉案工程未实质竣工,决算不符合法律要求和合同约定。为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及双方约定工程款于2013年年底付清的事实;

2.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工程质量报告各2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10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3.宁波市斌可发汽配有限公司厂房土建安装结算总价表1份,拟证明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制作结算书,后送交被告,被告核对后,原告于2013年9月出具结算表,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陈**认可结算表,并签字、盖章,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251345元的事实;

4.建筑工程结算书3份、安装工程结算书8份,拟证明双方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依据的事实;

5.停工通知书、工程索赔报告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通知暂停施工对原告造成损失,双方就工程索赔进行协商,确定工程索赔数额为800750元的事实;

6.工程预算书1组、施工图资料光盘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合同造价8739469元的计算依据及双方签署土建安装结算总价表合法的事实;

7.工程联系单8张、附图2张,拟证明涉案工程厂房一、二结算增加部分的计算依据及双方结算合法的事实;

8.工程签证单3张,拟证明结算总价表中安装增加的工程联系单01、02、03计算依据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承包企业经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分离,现公司印章由案外人陈**、陈**持有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涉案工程造价为8739469元及原告应承担的交付义务和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事实;

3.(2014)甬鄞东商初字第16号案件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9万元的事实;

4.(2013)甬鄞东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法院对郑**制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原告方负责人郑**知晓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解除与史**委托关系的事实;

5.(2013)甬鄞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原告方负责人郑**在2013年8月21日法院调查笔录中陈述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原告明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印章持有人陈**、委托代理人史**有纠纷,仍与二人进行结算,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事实。

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史**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史**陈述:其受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之妻周**委托建造被告位于云龙的厂房,其和陈**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房需办理的手续与施工期间被告方面的事务都由其负责,工程款的支付也需要其签字。原告就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是郑**,郑**有关已支付工程款的陈述是事实。其认可曾出具《停工通知书》,打电话通知郑**来取,当面给郑**通知书原件。通知书中“公司内部特殊原因”具体是当时说好厂房建好后租给陈**、陈**,但周**后又不同意,并说宁愿便宜租给其他人也不租给陈**、陈**,因此起了矛盾,就决定厂房暂时不建。“公司研究决定”具体是由陈**、陈**和史**决定的。停工时,工程已完成90%,主体基本好了,只剩下水电未做,一楼地坪没浇好。其并没有通知郑**复工,是郑**自己去做的。其记不清竣工时间,但厂房竣工验收的时候是去了的。其认可代表被告签订土建安装结算总价表,认为工程已经结算好了,钱应当支付给原告。结算的过程是签订合同时已经有预算书了,价格是明确的,再根据图纸、联系单算出增加的、未做的部分价款,予以增加和扣除;原告也制作了结算书,在价款明确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的约定下浮15%;我方和郑**先算好工程价款,由原告出结算表并盖章,郑**拿过来,我方核对后认可并盖章、签字,然后再给郑**一份;具体的签订时间记不清了,是在去年下半年签的,大概是在8月份签的。其收到原告给的工程结算书等材料,数据都核对过了,没有问题。竣工报告及工程联系单中在建设单位一栏签字的“史阿林”是被告在建设过程中聘用的施工员。

本院认为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约交付厂房,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被告公司印章持有人陈**恶意串通签署的,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明知史佩*、陈**没有代理权,仍与二人恶意串通进行结算,属无效行为,且工程索赔项目的计算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3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形式上真实,无明显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结算书可根据工程结算总价表倒做。原告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而被告从未向原告发送过停工通知书,原告主张的工程索赔数额无事实依据,且索赔总额与结算书中数额不一致。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预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证据7,被告认为公司印章系陈**持有,法定代表人陈**与陈**存在矛盾,难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证据8,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增加项目是否具体实施。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6、7、8均为证明土建安装结算总价表中各项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形式上真实,工程联系单、签证单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且有史佩*、陈**或史阿林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被告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该证据能够反映被告公司内部管理和实际经营情况,涉及工程合同的签订人、施工期间管理人、结算主体等的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暂定价,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逾期完工是被告增加工程量和停工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证据2与原告证据1相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被告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59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知晓被告解除与史**的委托关系,且解除委托关系的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后,不影响结算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郑**陈述还未进行决算是指没有结算完毕,而非没有进行结算,双方的结算发生在被告解除与史**委托代理关系之前,属有效结算。本院认为,被告证据5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关于双方对结算有效性的争议,将结合其他证据于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本院依职权对史**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记不清史**当时给郑**的停工通知书是原件还是复印件,现附在工程材料里的是复印件,找不到原件;关于结算时间,其记得是2013年9月签的,史**所说的8月可能是农历。被告认为笔录可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59万元,停工通知书是陈**和史**发出的,没有明确停工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交停工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结算表是史**签署的,郑**明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史**的纠纷,二人仍然恶意串通签署结算表,且该结算表未经陈**、周**的确认,故该结算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陈**、周**不知情史阿*的身份。本院认为,史**陈述其受托负责涉案工程建设及已付工程款的相关情况与已生效的(2013)甬鄞东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甬鄞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中相关事实的认定基本一致,故予以认定。关于史**陈述因被告内部原因决定停工属实,并曾向原告出具停工通知书,史**、陈**和郑**就结算表中的相应数额也核对过,该陈述与原告证据5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5日停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结算表的签订时间,史**陈述在2013年下半年,大概是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陈**2013年9月,二者陈述时间相近,且原告有关结算过程的陈述符合合同约定,现无证据证明结算表的签订时间晚于原告主张的时间,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土建安装结算总价表系2013年9月签订。关于史阿*的身份,被告称不知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被告方面事务均由史**负责,其有关史阿*身份的陈述较为客观,且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或签证单也有史阿*在建设单位处签字,故本院对史阿*系被告施工员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鄞州区云龙镇工业区厂房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期为300天;合同造价8739469元,按实结算,增减工程根据施工联系单或修改图,按2003版浙江省预算定额按实计算并按15%下浮;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270万元材料预付款,2012年3月30日起每季度付53万元工程进度款,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2012年12月底付100万元,2013年4月底付70万元,余款于2013年底付清,保修金按合同价的5%计算,竣工一年后七天内无息退还,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等。在合同价款及调整条款处有手工添加内容“下浮15%,包括附属工程”,其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原、被告分别在合同承包人及发包人处盖章,史**、陈**及郑**分别在发包人及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2年4月9日,涉案工程开工。施工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与其妻周**曾多次到工地察看。双方签署工程联系单或签证单共计11份。2013年1月5日,涉案工程接近完工,被告出具停工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自2013年1月5日起暂停施工作业、暂停所有需支付的工程款,陈**、史**在通知上签字。同年5月5日,原告出具工程索赔报告书一份,写明因被告单方决定停工及暂停支付工程款,原告存在多项直接和间接损失,要求索赔人工费、材料费、工程管理用房及临时设置损失、工程利息等共计882750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出具厂房一、二的竣工报告和竣工工程质量报告各一份,载明该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及相关施工规范的规定,质量达到合格,技术资料基本齐全,监理(建设)单位审核意见栏填写“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施工员史**签字。2013年6月28日,原告编制涉案建设工程结算书一组(十一册)。2013年9月,原告出具厂房土建安装结算总价表并盖章,史**、陈**在建设方签字(盖章)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结算总价表显示工程总造价为10251345元,其中包含工程索赔800750元。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59万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原告方的负责人为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又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发模具汽配厂的业主,因病无力经营企业,于2010年12月3日将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发模具汽配厂发包给陈**、陈**(三人为同胞兄弟关系)全权经营,期限为四年。双方同时约定“为了方便经营和其他事项,陈**允许陈**、陈**使用宁波**有限公司作账户处理和经营业务”。承包期间,被告公司实际也由陈**、陈**负责经营。2011年,被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云*镇工业区内的土地需要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之妻周**委托史**建造厂房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契证》交付给史**。施工期间,史**办理了被告云*厂房的相关证件,被告公司实际经营人陈**、陈**在周**授意下将应支付的承包费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史**在相应支付票据中作为经手人签字。2013年3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以陈**、陈**未支付承包费及到期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及支付承包费、返还流动资金。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甬鄞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陈**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为与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甬鄞东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陈**与史**的委托关系于2013年10月18日解除。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史佩*、陈**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由史佩*、陈**签字并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的宁波市**限公司厂房土建安装结算总价表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史佩*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就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陈**作为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二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施工期间工程事务由史佩*负责,工程款支付也由史佩*核对签字后由被告实际经营人陈**通过被告账户支付,二人在委托代理期间和负责公司经营期间就涉案工程代表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未超越权限。原告完成施工,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被告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并有施工员史**签字确认,且原告与史佩*均陈述结算书等工程资料已交付给史佩*。被告抗辩涉案工程未实质竣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013年9月,陈**与史佩*的委托关系尚未解除,陈**仍然负责被告公司经营,原告与上述二人进行工程结算并无不当,结算总价表有被告公司印章及史佩*、陈**签字确认,且结算总价表中包括了合同价、增加部分,扣减部分、工程索赔部分,相关部分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算书、工程联系单、结算书、工程索赔报告等材料为依据,被告抗辩结算表系原告与史佩*、陈**恶意串通签署,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供的由史佩*、陈**签署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结算总价表真实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于2013年年底付清,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59万元及本案中未作处理的保修金436973.45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24371.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逾期付款属实,双方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款利息,故就未付工程款1224371.55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宁波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工程款122437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24371.5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702元,由原告宁**有限公司负担2883元,被告宁**有限公司负担15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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