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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丰**限公司与象山县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鹰潭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为与被告象山县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4月28日原告申请对本案施工的基础工程量进行检测,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同日委托宁波科**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5日本院收到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2014年10月2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柯勤俭,被告大**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次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90日,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司起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大目湾新城(大目涂二期围垦区域)IV-III标段场地平整(路基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位,沉降计算按15%考虑(专用合同条款23.2.3第②),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按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的约定,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内的工程地质图纸和报告,以及地下障碍物图纸等施工场地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合同通用条款2.3.3),且工程正式施工前20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6套施工图纸,地质资料一套(专用合同条款4.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发现现场实际地质为淤泥土质,呈流塑状态,力学性质、地基承载力极差,且地质条件与同期施工的其他标段差别巨大。但限于当时路堤沉降尚未趋稳,亦缺乏可靠的沉降观测数据,同时也为保证工程的顺利竣工,原告坚持施工,同时详细地记录沉降观测数据,并交被告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确认。被告亦表示等工程完工后再予以补偿。2012年6月份,在工程接近收尾时,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交了《场地平整(路基处理)工程关于路基严重沉降要求补偿的请示报告》,详细列举各种因素,提出合同约定仅考虑15%沉降的不客观性,要求被告予以增加。2012年8月1日工程竣工且经一次性验收合格。次日,原告又起草一份《路基(塘渣结构)填筑实际工程量情况汇表》,并于2012年8月17日送达被告,并随附一份《路基填筑(塘渣)实际数量汇总表》。2012年9月18日,原告再次起草一份《场地平整(路基处理)工程路基沉降的报告》,并于2012年9月24日送交被告,同时随附二份经原告、被告与工程监理方三方认可的《沉降观测记录》、《路基沉降观测原始记录》。

2013年3月,原告委托浙江宏**有限公司对路基(塘渣结构)填筑工程量进行勘测。勘测显示,项目总体(路基塘渣填筑)平均沉降量为71%,远大于合同所考虑的15%。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虽在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施工场地内的工程地质图纸和报告以及地下障碍物图纸等施工场地有关资料,又由于项目施工现场原状地面全线为海涂芦苇地(湿地),导致原告对项目沉降不能作出科学、准确的预测。《施工招标文件》或是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确定沉降率就是15%。现原告提供的浙江宏**有限公司对路基(塘渣结构)填筑工程量进行的科学检测数据计算,工程实际的沉降率远大于15%,由此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增加的沉降工程款3837778元(214564立方(被告认可工程量)×0.56(沉降系数差)]。此外,工程施工期间遭遇“梅花”、“南玛都”两个强台风及附近同时进行的内湾河道特大开挖等影响,进一步加剧了路基的沉降。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未提供地质资料,已构成单方违约,导致原告增加工程量,并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予弥补,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沉降而增加的工程款3837778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因沉降而增加的工程款

2467143元。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路基场地平整、沉降按15%进行考虑及被告方应当在工程施工前20天提供6套施工图纸、1套地质资料的事实;

2.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路基沉降达到71%以上的事实;

3.申请本院委托的宁波科**限公司出具的甬集鉴字(2014)22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实际沉降率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15%,实际达到51%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发公司答辩称:本工程(路基处理)的沉降计算已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原告以实际沉降大于约定沉降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二三百万元,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如下:一、工程的沉降系数是设计单位的设计指标之一,已在施工设计图中明确记载。本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在招标文件中已有完整的公示,而原告系以投标中标的手段获得承包施工权,对工程地质情况应有全面的了解与研究,对沉降问题显然有预测。既然合同约定沉降计算按15%考虑,说明这一沉降系数是双方均能接受的数值。至于工程地质资料在合同正式签订后就无预测沉降的参考意义,即工程地质资料是否交付已无实际意义,更对施工无影响,正因如此,在施工过程中,直至工程进入扫尾阶段,原告都未要求被告向其提供工程地质资料。二、“梅花”、“南玛都”两个台风发生在工程开工的初期,仅可能对工期延误产生影响,对工程施工的影响不大,加剧路基沉降属于无稽之谈;与案涉工程同时进行的内湾河道特大开挖是否对附近的工程路基产生沉降影响缺乏科学的判断与权威的评估,原告认为有严重的影响,系其主观臆断。三、路基沉降观测记录是原告的义务,属于施工过程中必须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而监理以及业主代表的确认,其意义在于监理的需要,而非作为确定沉降率的依据。如果要改变合同约定的沉降系数,则属于合同的重大变更,非依合法、正当的程序是不得变更的,这是由招投标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尽管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8月17日、9月24日三次向被告提交关于工程路基沉降要求予以增补工程款的报告,但被告均以合同对沉降系数有明确的约定无法调整、变更予以原则上拒绝。在未经法定程序协商变更之前,双方均应严格依合同处理。四、原告单方委托的勘察设计公司所作出的勘察报告,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具有司法评判的效力。况且,该勘察单位于2013年3月所进行的勘察,离工程竣工时间已有7个月之久。加之原告的实际施工时间已远超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延期越久,沉降越大,是原告自身的原因所致,没有条件、没有资格要求沉降差的补偿。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并无违约之处。原告所诉称的沉降补偿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投标文件(部分),拟证明原告参加投标、中标后获得工程施工的承包权,其对招标项目有充分的了解和预估,特别是对于施工现场的地质条件是充分了解的,并非盲目信赖;

2.工程变更通知单十份,拟证明施工单位提出的变更报告,均经过设计、监理、业主各方签字确认,给予增加结算,反面证明对于沉降问题,直至2012年6月12日,原告从未提出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等,更没有明确书面报告的事实;

3.修改图(项目标号:09060X)局部,拟证明设计标准:道路堆载标高4.8米,交工后道路标高4.0米,即考虑沉降0.8米。基于此设计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的沉降系数15%对合同双方均是公平合理的事实;

4.路基处理Ⅳ-Ⅰ、Ⅳ-Ⅱ、Ⅳ-Ⅲ、V-Ⅰ、V-Ⅱ五个标段工程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对设计交底与图纸会审在2011年8月4日前完成无异议的事实;

5.开工报告与竣工验收证书一份,拟证明工程自2011年7月25日开工,于2012年10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6.工程延期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提交工程延期申请,获得被告同意工期延长190天的审查意见,同时也表明对于施工中的不利因素,被告以同意延长工期190天的办法满足了原告要求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专用条款二十三条约定,沉降系数按15%考虑系确定数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不是司法鉴定单位,不能作为参考的依据,对本案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基于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重新申请对本案所涉路基沉降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其关联性等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做到合同约定工期内的实际沉降率、实际施工期间的沉降率及逾期期间的实际沉降率,报告里面只是笼统地表述了沉降的原因,该结论等于没有说。因该证据系本院委托对涉案工程路基沉降进行鉴定所形成,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认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变更通知单未涉及沉降事实,但沉降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并与被告交涉,当时被告同意另行补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并对原告在变更联系单中未向被告提出沉降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施工的地段与实际地方不一样,该证据只能作为参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其关联性等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已经将图纸交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25日开工、2012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原告经参加公开招投标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大目湾新城(大目涂二期围垦区域)IV-III标段场地平整(在海涂上填筑路基并进行相关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签约合同价1169.3601万元,场地平整(路基处理)工程1120.9601万元(中标价下浮8.51%),暂列金额48.4万元。合同约定“在合同实施期间,监理人可以指示承包人进行必要的补充地质勘探并提供有关资料。承包人为本合同永久工程施工的需要进行补充地质勘探时,需经监理人批准,并应向监理人提交有关资料,上述补充勘探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按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的约定,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内的工程地质图纸和报告,以及地下障碍物图纸等施工场地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沉降计算按15%考虑,塘渣单价为31.94元/立方米。工程正式施工前20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6套施工图纸,地质资料一套,标准图由承包人自理;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28天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3套,其余按通用条款执行。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1年7月下旬起开始施工。2011年8月5日,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相关标段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长春市**研究院)与监理单位(奉化市**有限公司)召开工程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设计单位代表介绍了各标段的设计主要内容及设计意图,其中关于设计依据之一为“象山县建筑设计院提供的参考资料《大目湾新城松兰大道桥梁勘察报告》(200951)及平面测量散点资料”;路面设计使用年限(沉降计算基准期)15年;关于路基设计标准中的道路堆载标高:4.8米(考虑沉降0.8米),交工后道路标高4.0米。

此后的2011年下半年,工程所在的象山县等地相继遭遇“梅花”、“南玛都”两个强台风;另外,与案涉工程相距较近的大目湾内湾河道特大开挖工程也在同时段开工建设。两者对原告路基填筑施工的工期以及建筑材料使用量等均造成一定影响。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经原告及监理单位与被告共同签证确认工程变更报告单(通知单)10份,确认相关设计及工程量变更的情况。2012年7月底,原告以台风及强降雨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案涉项目地理位置特殊性及当地石料垄断性情况带来影响,申请延长工期194天;该申请事项经监理单位审核后报被告审查,被告审查意见为:由于大目湾新城总体规划调整及周边山塘塘渣紧缺等情况,同意工期延长190天,对延误的4天工期按合同条款进行处罚。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竣工后,原、被告及设计与监理单位于2012年10月1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果为合格。

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后,原告于2012年6月份向被告提交《场地平整(路基处理)工程关于路基严重沉降要求补偿的请示报告》,详细列举各种因素,提出合同约定仅考虑15%沉降的不客观性,要求被告予以增加。此后,原告又起草一份《路基(塘渣结构)填筑实际工程量情况汇表》,并于2012年8月17日送达被告,且随附一份《路基填筑(塘渣)实际数量汇总表》。2012年9月24日,原告再次起草一份《场地平整(路基处理)工程路基沉降的报告》送交被告,同时随附二份经原告、被告、工程监理方三方认可的《沉降观测记录》、《路基沉降观测原始记录》。

2013年3月,原告曾单方委托相关机构对案涉路基(塘渣结构)填筑工程量进行勘测,根据检测结果计算,项目总体(路基塘渣填筑)平均沉降量达71%。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宁波科**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沉降率及其可能的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甬集鉴字(2014)22号鉴定书,载明:案涉工程路基塘渣填筑平均沉降量为1.91米,平均沉降比值为51%;造成以上沉降的原因可能为路基自沉、本工程范围内的地质条件等因素。

另查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未及时进行造价总结算,其原因主要在于双方对案涉路基处理(塘渣填筑)工程沉降量应否仅按15%计算存在明显分歧。双方均认可变更联系单部分的工程量,原告认可被告已按约付清工程进度款。

又查明,丰华**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条件(与订约时比)发生重大变化是否属于双方依据合同可正常预估的风险范围,以及该相关条件的重大变化应否导致工程价款增减。

从签订案涉合同经过招投标过程以及双方相关合同的约定条款看,一方面,原告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在其参与招投标时即应当对工程项目的设计要求与标准、地质条件及现场情况等进行较为全面而审慎的了解,应当明确双方合同约定沉降率按15%考虑的相关风险,以及预测到案涉工程的业主方与勘察设计单位并未实际获得案涉标段本身特有的地质资料,只是在设计时要求施工单位参考附近松兰山大道的相关地质资料进行施工,而两者之间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性,会直接影响施工方的权益。另一方面,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开工后须及时向原告提供地质资料,被告未能主动及时提供时原告亦可催办,但由此对原告施工造成的影响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从工程变更报告(通知)单、工程延期审批表以及经双方等签字确认的沉降记录资料等相关文件看,案涉项目在实际施工中,因为相关(含整个大目湾)规划的调整、设计变更、台风等不良天气影响、塘渣等材料供给紧张等原因,工程量增减变化较大,实际的沉降量与沉降率均较大。对其他有关因素引起的工程量或工期变更双方均通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予以变更;但对沉降率的较大变化引起的工程量变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双方对合同的相关履行事项的协商一致变更,本身也说明这种较大变更的风险超出了双方签约时可正常预计的风险范围。对未能预测沉降率实际上较大的相关风险等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大等相关损失,本案双方可平均负担,各自承担50%。

原、被告及监理人确认的路基沉降观测原始记录,虽然该观测与记录有其本来目的,但该相关资料实为原告方应监理人与被告方要求,在永久或临时工程施工中获取的对相关勘察设计资料的补充地质勘探资料,且并未妨碍其在客观上可佐证案涉工程的实际沉降量与沉降率。该相关沉降记录结合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沉降率为51%,可能的原因在于路基自沉、相关地质条件,实际的沉降率已大大超过了合同约定考虑的沉降率15%,如仍按合同约定的15%沉降率考虑,显然对原告不公。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如按新的沉降量及沉降率结算工程款,对其他参与投标但未中标施工单位明显不公;然而,禁止低于成本价中标也是相关市场竞争类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因为低价竞标,施工单位通常可能会偷工减料,影响工程质量,进而影响社会公众的安全与公共利益。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按设计要求完成的(不包括变更联系单部分)塘渣工程量为214564立方米,按合同约定考虑沉降15%后为246749立方米;被告辩称原告按设计要求完成的塘渣工程量为221631.68立方米(已计算15%沉降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最初设计要求完成的塘渣工程量为214564立方米,对原告方已完成的塘渣工程量,本院采被告主张,认定原告已完成的塘渣工程量(不包括变更联系单部分)经折算沉降率15%后为221631.68立方米。

原告方因路基大幅度沉降造成的损失为:被告认可的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塘渣工程量(221631.68立方米×85%)×沉降率的差额(51%-15%)×约定的塘渣单价31.94元/立方米=

2166148.25元,扣除原告自身应承担的50%,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因路基严重沉降增加的工程款1083074.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象山县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鹰潭丰**限公司因路基沉降增加的工程款1083074.13元;

二、驳回原告鹰潭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37元,由原告鹰**有限公司承担11989元,被告象山县大**有限公司承担14548元;司法鉴定费120000元,双方各半承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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