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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丰**限公司与宁波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丰**限公司与被告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吴**、姚**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丰**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尚需重新组织证据为由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作出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华丰**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32元,减半收取22516元,由原告华丰**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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