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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国网浙江**电公司、象山县西周镇土上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以下简称为象山供电局)、象山县西周镇土上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为土上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象山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励*、被告土上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增红,被告象山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励*、被告土上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核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天**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出具工程司法鉴定书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2008年下半年,因被告象山供电局培训基地建设需要改造龙潭山道路浇制水泥路(土上村村民沈**大门口至龙潭山老变电所门口路段),因原告在附近道路施工,时任土**村长的俞**就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承包道路改造工程,工程款按实结算。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09年12月将工程量清单交于被告,工程款合计324032元。被告土上村经济合作社原有工程投入计92594元,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应计231438元,但二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决算。被告象山供电局在施工结束后曾以35KV西墙线改造政策处理费名义拨款给被告土上村经济合作社160000元,被告土上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110000元,余款121438元至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一直借故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

支付道路改造工程款121438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因案涉工程款经鉴定为339224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道路改造工程款13663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3883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1.西周**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西周**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工程量清单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款项由被告象山供电局支付,原告自2009年2月起持续向被告土上村经济合作社催讨案涉款项未果的事实;

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汇款凭单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款项实际由被告象山供电局支付,被告土上村经济合作社代收代付的事实;

3.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象山供电局答辩称:本被告曾支付被告土上村经济合作社160000元,是因为本被告的电网铁塔架设在其附近的山坡上,变电站通信也需经过该村庄道路,考虑到为了与该村的和谐相处,在土上村村干部提出资助请求后,以政策处理费的名义支付。但该资金被告土上村经济合作社如何支付、如何使用,本被告无权过问,也与案涉工程款无直接联系。案涉工程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发承包关系。

被告土上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案涉工程道路系为了被告象山供电局开设的培训基地而建造的,受益人为象山供电局,与本被告无关。因经手案涉道路施工的原村长俞**现已过世,故对具体发承包关系本被告不清楚。仅听原村长提起,该案涉道路系被告象山供电局出资建造,其也曾拨付给本被告160000元,已将其中的110000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象山供电局、土上村经济合作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委托,宁波天**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工程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39224元。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象山供电局对土上**员会、被告土上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工程由被告象山供电局出资不属实,160000元性质为资助费而非拨付的工程款,对工程量清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土上村经济合作社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工程量清单因审理中已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故此对该份清单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象山供电局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向原告支付160000元系事实,但“(代收代付)道路款”系案外人俞**自行添注,未得到本被告许可;被告土上村经济合作社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案外人自行添加的“(代收代付)道路款”字样不予认定。对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工程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无需承担该费用。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工程司法鉴定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两被告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案涉工程款为339224元。

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原象山县西周镇土上村村长俞**联系原告,让其浇制土上村村民沈**大门口至龙潭山老变电所门口路段的水泥路。该工程于2009年完工,现已投入使用。案涉道路工程款为339224元,其中包括被告土上村经济合作社原有工程投入款92594元。2009年1月16日,被**供电局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给被告土上村经济合作社160000元。同日,被告土上村经济合作社以35KV西墙线改造政策处理费名义开具汇款凭单一份,俞**并在凭单中注明:“同意俞**(代收代付)道路款”。被告土上村经济合作社已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土上村原村长俞**与原告联系协商而定,内容为浇制土上村村道,部分案涉工程款已由被告土上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与被告土上村经济合作社虽无书面合同约定,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供电局未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动工及施工进行过沟通及协商,也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局承担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同理,被告土上村经济合作社辩称案涉工程系被告供电局借其名义施工,主要由被告象山供电局使用,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无法采纳。现该工程已实际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土上村经济合作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经鉴定,工程款为339224元。因案涉工程系个人承包,鉴定中的规费10378元并未实际发生,应予扣除。关于税费10900元,因实际未发生,原告在自己制作的结算单中也未列明该笔费用,故该笔费用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扣除被告土上村经济合作社已支付的110000元、原有工程投入92594元、规费10378元及税费10900元,被告土上村经济合作社尚需支付原告115352元。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象山县西周镇土上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115352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9元,减半收取1364.5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564.5元,由原告周**负担1100元,由被告象山县西周镇土上村经济合作社负担24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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