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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诉浙江中**限公司、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4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甲,被上**有限公司(以下**有限公司)、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15日,被告**限公司与案外人绍兴**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限公司总承包大叶某拆迁安置房一期场外工程,合同价款为2259529元,被告俞某某代表被告**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后被告俞某某将部分场外工程交给原告完成。该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

2011年11月1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该院征求双方意见后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被告**限公司派俞某某到法院参加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俞某某称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确有此事,但具体金额需一定的结算时间,具体结算时间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进行。

2011年11月16日,因双方结算未果,原告向该院起诉。同年12月19日,该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限公司辩称该工程系由俞某某承包。庭后,原告要求追加俞某某为本案被告,并要求两被告就工程款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追加俞某某为本案被告后又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向被告分包了工程;二、工程款是否已结清,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

该院对上述问题分析如下:一、原告是否向被告分包了工程。虽然原告提供的内部项目承包合同真实性不能确认,但结合被告俞某某在代表被告**限公司参与法院诉前调解时的陈述“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确有此事,但具体金额需一定的结算时间,具体结算时间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进行”及证人所证明的原告为完成诉争工程向证人购买钢筋沙石等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确实承建过部分大叶某场外工程。二、工程款是否已结清。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分包了工程,被告只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款项尚未付清;被告俞某某认为原告只是做了部分劳务及购买了部分材料,款项已即时结清。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综观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故该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鉴定费9200元,合计248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鉴定费9200元系由被告**限公司预交,原告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理应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及利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未依法鉴定,而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同时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俞某某辩称双方发生的工程款仅仅只有60余万元,而且这60余万元已经付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也未举出相应的证据。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供了一份“大叶某一期场外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后经鉴定部门确认为伪造的证据;2、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俞某某辩称:认同**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俞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承包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提出二被上诉人应支付大叶某一期场外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应支付大叶某一期场外工程款,在一审时提供了“大叶某一期场外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合同”,但经西南政**定中心鉴定,认定存在字体、排版特征不同,故该合同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同时上诉人还提供了证人证言、工程预(决)算书等证据,但证据之间未能形成证据锁链,导致法院无法确定上诉人主张某某工程款数额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加以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应属正确。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56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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