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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德良诉曹**、浙江中**绍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杭州市萧山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淮安市,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中另一被告住所地虽在绍兴县,但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和该分公司同时列为被告,显然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分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则上诉人不应该成为被告,反之亦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盖有浙江中**限公司淮安现代国际新城项目部章及曹某某署名的《安装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等证据,以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绍兴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在绍兴县。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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