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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浙江晟**限公司、绍兴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某乙县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绍兴**员会提请仲裁。为此,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被告虽在施工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但该约定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其效力仅限于两被告之间并不及于第三人,不能作为管辖确定的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绍兴**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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