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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六**限公司诉诸暨市海之龙化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3月2日,原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之厂房车间地面油漆工程由原告承建施工,涂装面积暂定6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所测为准,单方价格为每平方米28元,合同价款为168000元。关于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约定为:“乙方施工人员与材料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30%的工程款;待乙方中涂漆施工完毕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30%的工程款;乙方面漆施工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3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保证金,一年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关于工期双方未明确约定。2009年5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顾某某50000元。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总计100000元。审理中,被告确认涉案厂房地面油漆工程已施工完毕,厂房于2009年6月开始投入使用。厂房地面实际需涂装面积为5074.71平方米。原、被告对应付工程款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工程合同有无实际履行。原告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则主张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该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3月2日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合同中约定原告施工人员与材料进场后,被告支付总工程30%的工程款,按照合同价款计算为50400元。2009年5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与上述合同约定相印证,被告主张该款系借款,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故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能够证实原告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实际施工的事实。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实际履行工程合同的辩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被告确认厂房地面油漆涂装工程已建设完成,厂房于2009年6月开始投入使用,其虽否认地面油漆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行发包施工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在工程合同中约定涂装面积暂定为6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所测为准,单方价格为每平方米28元。因双方对实际施工面积、应付工程款未经结算,经测算,厂房地面实际需涂装面积为5074.71平方米,双方同意按此面积计算工程款,该院予以照准。据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42091.88元,扣除已付100000元,尚应支付42091.88元。

按照工程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面漆全部施工完毕后支付总工程3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保证金,一年之后支付。原告主张于2009年4月3日工程施工完毕某某给被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对工程完工时间,该院按照被告确认的投入使用时间即2009年6月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准许。按照合同约定,其中34986.88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7105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工程款42091.88元,并支付其中34986.88元自2009年6月1日起、7105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某乙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4元,依法减半收取842元,由原告负担某乙公司342元,被告某甲公司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某甲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厂房车间地面涂料油漆工程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毕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但因种种原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对账单就贸然推定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厂房车间地面涂料油漆工程是否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毕。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对账单、上诉人自认涉案厂房地面油漆工程已施工完毕,厂房于2009年6月投入使用之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涉案厂房车间地面油漆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被上诉人实际进行了油漆施工之事实,故上诉人理应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支付相应价款。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主张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出具的对账单中2009年5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0000元系借款,且合同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由第三方另行施工完毕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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