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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诉黄山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将整体工程项目所涉及的纠纷分拆起诉,其目的明显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拆分诉讼的行为未进行审查,完全无视被上诉人恶意分拆起诉、规避级别管辖之目的和事实。(3)涉案合同中约定管辖与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相冲突,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4)本案应当依法移送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民法院或绍兴**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先后分别签订某甲公司组装车间、某甲公司仓库、加工车间、某甲公司办公楼、食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各一份。现被上诉人持双方当事人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某甲公司组装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涉讼标的(2861926元)系该项目工程款,故原审法院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即:……向原告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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