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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展**有限公司与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浙江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司)因与被申请人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展**司申请再审称:1、楼**以展**司名义与山东邹**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订了香槟广场商业建筑合同,后楼**自行组织施工,是实际施工人,这有展**司与楼**签署的有关施工责任书和楼**出具给展**司的承诺书证实;楼**将其中的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许**,这与展**司无关;展**司与许**无合同关系,展**司不是支付主体,不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故原判未追加楼**为共同被告并判令由展**司承担支付责任不当。2、根据许**提供的水电安装结算单第六行表明,已付工程款为3049650元,2011年底又由楼**支付10万元,再由展**司于2012年1月2日通过楼**出具借条的方式支付给许**5万元(由许**妻寿曼经手)。但原判在尚应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中只扣除了3049650元。即使展**司应承担支付责任,也应在应付工程款中再扣除上述已付的15万元,实际尚应支付工程款为1242841元。故原判认定应付工程款为1392841元属明显错误。综上,展**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特申请再审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从置业公司与展**司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该工程的承包人为展**司;从绍兴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的建安工程决算审核书中看,其施工单位意见栏中盖章的也是展**司。对于楼**当时的身份,可从其一系列组织施工行为中看出,其在具体行为中均以展**司的委托代表人或代表、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出现,且从展**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楼**出具给展**司的承诺书看,其中表述“山东邹平海纳.浅水湾工程项目由楼**代表公司具体组织施工”。故楼**在该项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展**司所为。楼**以展**司山东邹平海纳.香槟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与许**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应认定为楼**系代表展**司签订合同。据此,一审判令展**司承担支付许**尚欠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其不同意追加楼**为共同被告亦正确。2、从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水电安装结算单中计算,尚欠许**的工程款为:工程直接费5320577元-甲方取款798086元(5320577×15%)-已付工程进度款2947650元-审计费70000元-资料费12000元-2011年底付100000元=1392841元,故一审对此计算正确。至于展**司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由楼**出具给展**司的五万元借条一份,该证据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产生影响。展**司的上述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展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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