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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升建设**有限公司与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华升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升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诉称再审申请人的下属原舟**公司将自己承包的舟山东港弘瑞君悦阑湾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施工并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不是事实;二、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且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三、舟山东港弘瑞君悦阑湾消防安装工程并非再审申请人或再审申请人下属原舟**公司承包,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也不存在项目承包关系,上述承包、转包协议是再审申请人原舟**公司负责人张**私刻印章签订。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提起再审,裁定中止原审调解书的执行,并再审撤销原审调解,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代理律师与张**的《谈话笔录》、张**《情况说明及承诺》、真假印章比对资料等证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华升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该案所涉纠纷发生后,被申请人代理人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于2012年11月27日向华升建设**有限公司发送《法律函》,华升建设**有限公司对承包协议未提出书面异议。本案诉讼产生后,一审法院依法向华升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华升建设**有限公司全权授权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毛**律师为代理人,代理手续齐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原审委托代理人系特别授权代理,具有进行和解的权限,代理人根据代理权参与的调解能够代表当事人真实意愿,华升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张*耀系再审申请人原舟**公司负责人,具有代表公司从事相应民事活动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张*耀具有代理权,其与他人签订的符合分公司经营范围的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案纠纷产生后,华升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法律函》和一审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华升建设**有限公司对所涉合同均未提出异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项目承包关系的主张。再审申请人认为调解内容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升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华升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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