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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张小*、浙江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4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甲、童*、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有限公司(以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绍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房地产)为城中村改造五**团工程的建设单位,经招投标**限公司被确定为上述工程的施工单位。2003年10月5日,宝业房**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限公司承建城中村改造五**团工程。合同暂定价为21732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进度款按绍市财基(1998)236号文件支付,具体按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工程竣工合格后按通用条款规定予以结算,在扣除合同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余款在审计结算后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项目经理为刘某某、孙某某。某**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就五**团41#、40#、33#和32#楼建筑工程和场外工程与张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2003年12月27日,甲方(浙**五**团张某某项目部)与乙方王*签订五**团41#、40#、33#和32#的水电工程承包协议。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工程款按建设单位批准审定后的决算造价为依据,提取直接费的4%作为乙方上交甲方的配套费用,用于治安联防办证费,乙方施工的水泥沙石及各种验收等费用。乙方用水、用电费用按比例分摊。工程保修金按合同办理。工程付款方式按宝业建设内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需交甲方质量安全进度保证金5000元整。工程完工履约后无息归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某某承建的41#、40#、33#和32#楼建筑工程于2003年11月开工,并于2005年3月18日经验收合格。2007年7月21日,王*与张某某代理人任*对五**团41#、40#、33#和32#楼的水电工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有关事项确认如下:一、截止到2007年7月20日止,五**团项目部张某某已支付水电安装分包方王*工程款计403724元(含公司代付材料款)。二、王*应付五**团张某某配套费31717元。同时施工用的水电费总组费分摊均应按公司规定再行扣除。三、审计费由水电分包方王*自负。四、五**团张某某应扣王*各项罚款费用10975元。五、场外排水王*只计电器安装部分,其余场外费用均计入张某某项目部中。六、王*应付张某某按出外场外1米长的PVC管费用。总长按场外排水施工图,单价按决算书。七、特此说明,作为今后计算依据。八、王*还未移交张某某项目部三套水电安装施工资料和施工图。九、双方2003年12月27日签订协议之今后账清自动失效。另认定:2007年12月10日,城中村改造五**团工程的工程款经审定造价为32749673元。宝业房**有限公司依据该审价报告书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限公司陆续向被告张某某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后因双方在结算方面存在争议,未进行最终结算。就王*承建的涉案工程水电安装部分,被告张某某向王*已支付工程款403724元,被告**限公司于2008年2月2日代付工程款200000元。原告自认张某某为其代付场外电缆材料费19200元。根据被告**限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五**团41#、40#、33#和32#楼的水电工程直接费合计792937元。五**团41#、40#、33#和32#楼场外电器安装部分直接费经核算为39829元。水电费、总组费经某某公司确认的分摊比例分别为工程造价直接费的0.011和0.00576686,原告王*应自负的审计费根据其工程量分摊计算为178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某某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张某某系某**公司在册职工,其与某**限公司就五云组团41#、40#、33#和32#楼的房建工程及场外工程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及张某某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王*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因王*坚持认为其系与被告张某某个人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结合张某某与某**限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协议的事实,对被告张某某辩称的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我国合同法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从某**限公司处分包部分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上述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经竣工且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未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被告张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王*的工程款数额。依据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协议和结算说明,涉案工程款按建设单位批准审定后的决算造价为依据。本案所涉四幢楼的工程水电部分决算造价(直接费)为792937元,场外电器部分决算造价(直接费)为39839元,上述合计832766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603724元、应支付的配套费31717元、罚款10975元、原告自认的场外电缆材料费19200元和外墙PVC材料管费用3478元以及水电费9160元、总组费4802元、审计费17864元,被告张某某尚应支付给原告王*工程款13184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退还的保证金5000元,因被告张某某否认收到过上述款项,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难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自2007年7月2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部分结算确认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至今未对其余部分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张某某主张。关于工程款利息支付起算时间,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07年7月22日起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双方为原告王*与被告张某某,原告要求被告某**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131846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原告王*负担11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9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与被上**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双方就五云组团41#、40#、33#、32#楼的房建工程及场外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错误将二者关系认定为分包关系,又将上诉人代表被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错误认定为再分包。上诉人作为被上**有限公司员工,且具有相应职务及职称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上诉人作为责任承包人,是被上**有限公司上述工程项目的授权代表,对工程质量、职业健康安全、环保、文明施工、工期和工程成本等全面负责,故上诉人有资格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及采购相应材料等权利。上诉人代表被上**有限公司将水电安装专业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王*是上诉人行使授权代表的权利,代表公司进行专业分包的行为。二、作为被上**有限公司五云组团四幢楼工程的授权代表,上诉人在行使授权权利时所产生的结果应由被上**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将应由被上**有限公司承担的法律后果判决由上诉人独立承担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对被上诉人王**交的证据二,在未出示原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对被上诉人王*起诉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在未经被上**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确认且结算说明为复印件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且违反法定程序。四、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尚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人及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更是责无旁贷。故在上诉人与被上**有限公司为合法内部承包且上诉人为授权代表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一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违反立法本意、司法精神及法理。综上,请求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为:1、被上**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王*支付工程款123043元;2、驳回被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王*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有限公司间的关系,但同意原判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有限公司间的关系。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之间的关系,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水电工程承包协议书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将五云组团41#、40#、33#、32#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王*事实清楚,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王**应工程款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王*一审中提交的浙江宝业五云组团41#、40#、33#和32#项目部与水电安装分包方的结算说明虽系复印件,但从其内容可以看出签字确认双方中一方系被上诉人王*,另一方系上诉人妻子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妻子兼代理人对该复印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而是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王*结算后将该资料移送至宝业绍兴市分公司,是写给宝业绍兴分公司的,原件在某**限公司处。另,我国在当事人举证上实行的是“原件、原物优先规则”,但并未排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且该结算说明与从被上**有限公司所摘抄的水电安装费用汇总及某**限公司提供的基建审计报告书中关于水电安装费用数据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清楚准确,证据确凿。1、本案证据清楚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不管从客观表象分析还是从主观方面认定,均发生在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个人之间,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进行合同的签订、款项的结算及支付等,上述行为均与被上**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上诉人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未经授权,无权代表被上**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履行合同。3、上诉人与被上**有限公司间的内部承包合同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王*发生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证据。1、被上**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是内部调换支票7份,属于财务资料,原件均已装订成册,被上**有限公司向法院说明情况后提交了复印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间的结算说明认定双方工程款,在扣除被上诉人王*自认已付款后支持其工程款主张,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与本案情形完全不同,不具有适用性。综上,一审认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中提交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与被上**有限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尚未就涉案工程结算,上诉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就工程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处分。被上诉人王*在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的前提下,发表预备质证意见如下:该协议书系被上**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所签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有限公司在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的前提下,发表预备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的部分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该管理协议书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有限公司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不能得出双方尚未结算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达到上诉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该协议书第三条第三点第四项明确上诉人只有根据甲方的委托才能对外发生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仅证明上诉人为被上**有限公司五云组团41#、40#、33#、32#号楼工程责任承包人(项目管理者),对工程质量、职业健康安全、环保、文明施工、工期成本等全面负责,而协议书第三条第三点对上诉人的管丙力作出明确约定,并未包括代表**限公司对外分包合同的权利,故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被上诉人王*、被上**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自被上**有限公司处内部承包城中村改造五云组团41#、40#、33#、32#楼的房建工程及场外工程,又与被上诉人王*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协议,将其内部承包的上述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分包与被上诉人王*,该水电工程承包协议系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意思表示,双方就涉案水电安装工程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于被上诉人王*系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其所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为被上**有限公司五云组团41#、40#、33#、32#工程授权代表,将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分包与被上诉人王*系职务行为,对此本院具体评判如下:首先,上诉人张某某并非五云组团工程项目经理,其对外分包行为并不属职务行为,即便按上诉人张某某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第三条之规定,其作为责任承包人的权限也并未包括将工程分包与他人,而上诉人张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外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具有被上**有限公司的有效授权;其次,上诉人张某某以自己内部承包工程的项目部名义、个人签字与被上诉人王*订立协议,协议并未加盖任何可以证明公司行为的有效签章,而协议所涉工程范围亦归属于上诉人张某某内部承包工程项下,故该协议签订是上诉人张某某个人为完成其所承包工程项目所作对外分包行为;此外,合同相对人王*亦坚持主张其是与上诉人张某某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并非被上**有限公司。据此,上诉人张某某有关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王*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被上**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对被上诉人王*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即浙**五云组团41#、40#、33#、32#项目部与水电安装分包方的结算说明复印件1份)的证据效力异议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一审中经由庭审出示质证,上诉人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指出“当时张某某和王*结算后将资料移送至宝业绍兴市分公司,是写给宝业绍兴分公司的,该协议一式三份,原件在公司”,故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及其他证据,确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可予照准。

另,上诉人张某某于二审开庭后提交书面意见指出本案工程款应为123043元,尚有维修款、罚款及配套费、外墙PVC材料管差额合计8803元应予扣除问题,因本案应扣款项数额有上诉人代理人任*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结算说明为凭,同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作出,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对款项数额存有异议的,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该费用上诉人张某某已预交2760元,余款1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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