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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苗诉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于*,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曾经承建由被告承包的104国道南复线工程。2011年9月17日,被告出具给朱某某证明一份,载明:2011年9月17日沈某某与戴某某结算马路工程款,结算后贰拾肆万元正工程款作为沈某某借用朱某某借款的利息划朱某某(利息算至2011年12月)。2011年12月26日朱某某起诉沈某某要求归还二十万元借款,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二十四万元已经作为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了朱某某,但朱某某认为该款是作为支付借款利息,后该案在二审以原告向*某某支付二十万元而调解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作为自然人并无对工程承包和施工的资质,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出具的证明中的工程款金额原告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质量的认可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标的额为二十四万元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债权是否已经转让给朱某某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及朱某某对本案讼争款项的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在(2012)××商初字第××号案件中法院也未认定该24万元已作为清偿朱某某欠款的款项,被告向朱某某出具证明的行为属单方行为,除原告认可部分内容外,其他内容不能因此就认定债权转让已经原告同意,由此可见债权人和债务人并未达成合意。原告在证明中未签字认可,事后也未予追认,被告主张三方结算已经原告同意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债权债务的转让并未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戴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沈某某工程款24万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戴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24万元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达成24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合意,上诉人仍应支付被上诉人2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及评判错误。一、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仍拖延被上诉人24万元的工程款。上诉人在(2012)××商初字第××号案出具给朱某某的“书面证明”,其实质系证人证言,但上诉人在(2012)××商初字第××号案中并未出庭作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某某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在上诉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上述书面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换言之,该书面证明即不能证实上诉人仍拖欠被上诉人24万元工程款,也不能证实24万元抵被上诉人欠朱某某的本金还是利息。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4万元债权已实际转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评判错误。《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只要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通知的义务履行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不必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的同意并不是这种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被上诉人在(2012)××商初字第××号案中的庭审笔录以及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记录、朱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都可证实被上诉人转让自己对上诉人24万元债权给朱某某并通知了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通知债务人也就是本案的上诉人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定形式,并且上诉人与受让人朱某某之前也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已实际归还朱某某10万元及向朱某某出具了14万元借条的形式)。至于被上诉人和朱某某是什么关系,他们之前的债权债务是否结清,以及该债权是抵被上诉人欠朱某某的本金还是利息,上诉人并不清楚,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其应该是(2012)××商初字第××号案及绍**中院(2012)××商终字第××号案中解决的事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被上诉人在(2012)××商初字第××号案中已经承认将对上诉人的24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朱某某,那么在本案中又否认没有同意转让,明显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相应的证据规则。三、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4万元。《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上诉人有上述证据证实24万元债权已转让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24万元债权未转让的事实,而且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目前仍拖欠被上诉人24万元工程款,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债权转让未达成合意,并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4万元工程款,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上诉人已对朱某某担负了24万元债务的情况下,再让上诉人背上24万元债务,不仅不符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明,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事实,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证人证言。该债权转让并未知晓,本案上诉人仍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经结算,上诉人戴某某尚欠被上诉人沈某某工程款24万元。因被上诉人沈某某欠案外人朱某某借款,经被上诉人沈某某与上诉人戴某某协商,约定由上诉人戴某某直接向朱某某偿还欠款。朱某某对此亦表示同意,而后戴某某向朱某某出具了24万元的欠条,故应认为戴某某欠沈某某24万元的工程款于戴某某向朱某某出具欠条时起消灭。虽然,朱某某与沈某某对该24万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朱某某认为仅系归还利息,沈某某认为系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该争议并不影响戴某某与沈某某间欠款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沈某某起诉要求上诉人戴某某支付24万元工程款显然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4900元,二审受理费490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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