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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东旺彩板活动房厂诉裘绍*、钱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吴江市东旺彩板活动房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吴江市东旺彩板活动房厂之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以两被告自愿承担了浙江**限公司所欠原告活动板房安装工程款为由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款项及相应利息,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所承担的债务移转给他人承担的行为。债务转移也称债务承担。所谓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是指在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时产生的纠纷。《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了浙江**限公司所拖欠原告的安装工程款,并提供了材料款转结协议书、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如上所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或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真实性要件,或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关联性要件,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拖欠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吴江市东旺彩板活动房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吴江市东旺彩板活动房厂上诉称:胡*挂靠浙江**限公司,在阜阳市承建阜阳市解放北大街一期F标段工程。2010年7月15日胡*和上诉人签订一份活动板房加工承揽合同,原告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胡*在支付了260000元安装工程款后将承建项目转给两被上诉人。为此,二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25日与上诉人业务经理陈某某确定了欠款金额,并出具了欠款证明。2012年1月22日被上诉人钱某某支付了50000元,之后两被上诉人既不再支付剩余的安装工程款,也不和上诉人协商余款如何支付事宜,故上诉人提出诉讼。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款转结协议书有浙江**限公司技术专用章而应当视为原件,且两被上诉人也未对材料款转结协议书上的章提出鉴定申请,故该复印件其实是原件。另外从被上诉人裘某某的答辩状里可以反映出确实有这样一份材料款转结协议书,其答辩状陈述内容与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款转结协议书内容是一致的。故该协议书应当作为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直接有效依据。另外,从裘某某的答辩状里还能反映其不是浙江**限公司的员工,而是阜阳市解放北大街一期F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之一,所以上诉人的业务经理才会让他签名确认欠款。另一被上诉人钱某某答辩状中虽陈述其不是施工方也不是承包方,但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承接了胡*的工程,胡*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也一并予以承接,所以才会有那张材料款转结协议书,才会有上诉人的业务经理找两被上诉人索款,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认定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核清事实,依法作出两被上诉人及时支付上诉人安装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裘某某是浙江野风**解放北大街一期标段项目部的一般员工,不是项目经理。2011年1月25日陈某某把写好的《材料款转结协议书》、《材料欠款证明》拿来找领导核对,因为领导人不在,陈某某就找到被上诉人裘某某,让其在上面签字作证明。被上诉人裘某某签名的时候没有“浙江野风**解放北大街一期标段项目部”这颗印章的。何况上诉人盖这颗印章的位置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上盖章的位置完全不同,证明印章是上诉人单位自己虚假制作的。二、被上诉人裘某某没有收到上诉人的活动板等材料,且上诉人也没有送货码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裘某某与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钱某某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系材料款的欠款主体,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即《材料款转结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打印欠款主体为“钱某某项目部”,但所盖印章却为“浙江野风**解放北大街一期F标段项目资料技术专用章”,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加盖上述印章即代表了钱某某项目部的确认,也无法证明钱某某项目部的责任即应由被上诉人钱某某个人承担,且被上诉人钱某某对此又完全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根据该协议书要求钱某某来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同理,被上诉人裘某某虽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其是所谓的“钱某某项目部”的欠款债务的承担主体,且其亦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故上述协议书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裘某某应当承担欠款支付责任。上诉人虽在原审中还提供了某吴江市东旺彩板活动房厂承揽合同一份、陈某某名片一张、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及新旧卡号查询单一份、录音资料一份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实质关联,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此,原审法院已作详尽的认证、评析,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如上所述,上诉人对自已的主张并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欠款支付责任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属合法、合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某吴江市东旺彩板活动房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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