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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赢**限公司诉绍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商某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绍兴**工程公司于2008年6月2日更名为某乙公司。2004年10月21日,浙江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置业公司将置业涂山花园二期Ⅰ标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工程地点位于甲经济开发区涂山路,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内的建筑工程、给排水及电器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Ⅰ标内的各单体建筑(75#、76#、77#、78#、79#、80#、81#、82#、100#)。次日,绍兴**程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桩*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涂山花园二期Ⅰ标桩*工程。工程暂定价为100万元,桩*数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单价及材料价格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订立合同,乙方应交甲方管理费及税金为桩*总造价的15%(乙方工程款应用合法材料发票、劳务发票人工工资抵冲;施工用水、电费,临时设施费及办理本工程项目的相关办证等费用按工程款比例分摊,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待打桩工程全部完成,(测桩合格、技术资料齐全具备备案条件),在春节前付款50%,在2005年7月15日前付25%,决算审计后付25%,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三年后十日内付清。工程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测桩合格。工期为试桩至打桩完成30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上述工程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中的75#、76#、79#、80#、81#、82#楼于2005年3月21日经验收合格,77#、78#、100#楼地下室于乙7月7日经验收合格。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94万元。后,被告将涂山花园二期Ⅰ标工程造价汇总表(其中打桩工程款2231818元)交予原告方某某董某某签字后,作为与置业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交给了置业公司。现置业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双方所涉的工程款已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分包合同》主体适*、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承建的涂山花园二期Ⅰ标打桩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与置业公司就包括原告承建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故被告应某某向原告支付扣除15%的管理费及税金后的工程款。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94万元,而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957045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100万元的意见。该院认为,100万元为工程暂定价,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应按实结算,故被告的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除向原告支付过94万元外,还向原告支付过20万元的工程款的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乙公司工程余款95704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5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40000元与事实不符。涂山花园二期竣工后,上诉人已分别于2005年2月5日支付35万元、2月6日支付28万元、6月22日支付5万元、9月28日支付30万元、2006年1月25日支付20万元、1月27日支付3万元、2007年2月16日支付20万元,合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1万元。上诉人实际应承担487045元,并不是法院认定的957045元。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上述工程款的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中二笔有异议,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上诉人在法官办公室将9月28日30万元和2007年2月16日20万元转账支票原件,与被上诉人代理人董某某及代理律师核对,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法官希望双方能达成书面对账协议,有利于法院判决。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未能达成。但原审法院不能因被上诉人的不配合,而放弃法官的独立审理案件的司法权力,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工程款48704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涂山花园二期工程款141万元不符某某观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曾在法官办公室对2005年9月28日的30万元与2007年2月16日的20万元款项表示无异议,是上诉人的误解,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与上诉人核对涂山花园桩基工程应付和已付款项,但上诉人始终未提供账目给被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甲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目队进度款计算表、转账支票存根1份,以证明2005年9月28日涂山二期董某某的进度结算款,金额是30万元,上诉人至2005年9月28日支付的工程款累计为108万元;2、资金使用报告审批单、转账支票存根1份,以证明2007年2月16日涂山二期上诉人支付董某某工程款2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董某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资金使用报告审批表和转账支票应和进度表结合才是完整的支付凭证,上诉人应将所有资料提交。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查证业务单1份,以证明2005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只收到3万元;2、对帐清单1份,以证明2005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只收到3万元。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已付工程款141万元,被上诉人则认为已付工程款为94万元,从双方陈述的事实看,双方对工程款已付至94万元是无异议的,现上诉人主张付至141万元,对该节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141万元,因此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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