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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安庆**有限公司、华汇**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商初字第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汇**限公司(原浙江省**有限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俩被上诉人之间系企业内部承包的法律关系。就被上诉人袁**起诉华汇**限公司而言,是俩被上诉人之间的企业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及双方的结算问题,原审裁定书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被告,不论其被告的住所地还是依据《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即建设工程的施工地点均在安徽省安庆市,本案应由安徽省**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袁**持《总承包合同书的生效协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等证据,以其系实际施工人将发包人上诉人、转包人华汇**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2009年12月31日以浙江省**有限公司为甲方,袁**为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一条载明“如双方发生争执,由嵊州市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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