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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环**限公司诉绍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限公司)与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被上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01年12月15日,原告**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建行大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决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扣除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后全部结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土建、安装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03年12月,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8年11月27日,建设银行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建设银行拆除建行大楼顶层外包不锈钢板、垃圾清运及对塔顶钢结构进行维护保养;双方约定本工程采用以料代工的费用结算方式,拆除的废料由原告全权处理,塔顶钢结构油漆维护保养的相关费用和工期双方另行协商。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1份,确认未支付的保修金总金额为82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1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认为只要原告能实实在在履行保修期的保修义务,符合退款条件,被告即按合同约定予以审查,并不存在故意拖欠现象,原告应认真对照合同,切实做好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履行保修职责,用良好的建筑产品状态来结束合同保修期。2012年4月1日,因向被告催讨保修金未果,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质量保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结清,而保修期已于2008年12月底届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保修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修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评析如下:建行大楼在建造时的招标单位及建设单位均系建**行,在竣工验收后,建**行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在该大楼内挂牌营业办公。故建**行系建行大楼的所有权人,而被告只是建行大楼的代建单位。建**行作为业主,在2008年与原告**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只要求原告将屋顶钢架不锈钢板进行拆除,并约定以工代料,合同中没有载明拆除原因是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也未要求原告承担修复责任。被告作为建行大楼的代建单位,在屋顶钢架不锈钢板已根据业主要求拆除后,要求原告承担不锈钢板的修复义务或修复费用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限公司支付820000元保修金,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3619元,由反诉原告**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建行大楼的代建单位,而是合建单位之一。上诉人有权根据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工程保修义务。二、被上诉人应对建行大楼顶层钢结构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建行大楼塔顶钢结构应为主体工程,保修期限为50年。三、被上诉人与建**分行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工程质量和保修责任。建**分行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塔顶外包不锈钢板只是将来修复的一个环节。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完全背离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纠正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也无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建行大楼顶层塔顶外包不锈钢板脱离问题不属于施工单位责任,被上诉人对建行大楼顶层塔顶外包不锈钢板不承担责任且2008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已经与房屋所有权人建**分行达成协议,解决了顶层塔顶外包不锈钢板的问题。原审法院关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绍兴**员会文件一份,要求证明建行大楼建设单位是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证据2、绍兴市**税务分局出具的关于建行大楼有关涉税事项的说明一份,要求证明建行大楼是建**分行与被上诉人合作建设;证据3、中国**兴分行向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要求对我行营业办公大楼分户的报告一份,要求证明建行大楼产权本应由两公司共同分享,但由于改制需要,时间紧迫,当时未办理分户手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且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并未出具,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和认定。

上诉**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向法院申请对本案所涉上诉人与建**分行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2001年2月绍兴**委员会的立项审批、2009年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的缴纳凭证、建**分行出具给绍**管局的分户申请等证据进行调查取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其在二审中提出该调查取证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并且其欲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所涉保修金返还是否符合条件;二、若保修金返还成立,利息如何计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于2003年年底竣工验收,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质保期已于2008年年底届满。因本案未见有力证据证明上诉人就质保范围内的工程问题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并产生了相关修理费用等损失的事实,故本案所涉工程保修金返还条件已成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保修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本案保修期限于2008年年底届满,故2009年1月1日为上诉人应付保修金之日,故本案保修金利息应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标准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原审法院对于保修金利息的认定和处理,应属正确、合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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