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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诉**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限公司(以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于上诉人王*、某**限公司均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限公司(协议书称甲方)与原告王*(责任承包人,协议书称乙方)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聘请原告担任被告承建的杭甲速房建F2合同标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诉争工程)的责任承包人;责任承包人定义:本协议所称责任承包人,是指受甲方委派对本工程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甲方在本工程项目上(协议范围内)的授权代表,对工程质量、职业健康安全、环保、文明施工、工期和工程成本等全面负责。协议书第二条“工程项目结算及支付”规定:原告按照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签订的《杭甲速房建F2合同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及补充签证约定的结算方式计取工程造价;原告须按工程总造价的8%向被告缴纳税金及附加、管理费及统筹基金(简称总管理费),并特别约定上述总管理费不含劳保统筹基金,除建管费外的其他规费另由项目部承担;按工程款专用的原则,原告应及时按约向发包单位收取工程款,所收工程款必须全额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所使用的工程款有材料发票及人工费经被告审批后进入被告财务账内,其中人工工资单不超过总工程款的16%,在账外原告对外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并在补充条款中特别约定工程结算中收取的劳保费用由被告代收代缴,协议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2010年3月2日经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确认诉争工程总造价为39857148元(含装修工程)。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0日开始对该工程进行内部结算,被告制作了内部承包结算表1份,确认工程决算收入为39857148元,其中包丙保基金531312元;原告按约定应交被告税管费为3677378.88元(其中劳某某金531312元原告需全额向被告缴纳,除此以外的工程决算收入,原告需按8%比例缴纳税管费);工程成本为29682500.77元;可用或结余为6497268.35元,其中多进发票金额为2454454.19元;应扣除20000元新闻曝光费用;应收工程尾款为111887.50元;实际可用金额为6365380.85元;原告在结算表项目经理栏中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王*2010年9月15日签字同意。原告已收到建设单位直接向其支付的诉争工程尾款111887.50元。

另查明,由于原告外欠杭**公司款项,杭**公司申请越城区人民院执行原告在被告处的该笔到期债权;该院于2010年10月12日将6365380.85元款项从被告公司账户全额划拨至绍兴市**核算中心执行款专户,并于2011年1月转账支付给杭**公司,作为原告向杭**公司支付的执行款,期间被告向该院曾提出执行异议,未果。因原告在诉争工程中外欠浙江中**限公司款项,该公司于2010年底向被告催讨钢结构部分分包工程款288682.26元,被告依据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单、用款申请单等于2011年1月4日向浙江中**限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

2011年4月14日某**限公司作为原告向绍兴**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王*提供金额为4022814.16元的材料款发票给某**限公司,若王*不能提供则赔偿某**限公司因此所受损失1005703.54元(若王*在不超过1036362.94元的额度内提供人工工资单的,则上述材料款发票可作相应核减);2.立即支付款项288682.26元及该笔款项自2011年1月4日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同期同类中**银行发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在承建杭甲速房建F2标段工程期间的其他外欠债务均由王*承担。王*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依法撤销2010年3月20日的内部结算协议,判令某**限公司返还王*工程款242629.74元,超过举证期限后又增加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某**限公司支付给王*6896692.85元工程款自2010年2月11日至同年10月12日的利息312834元(该增加部分请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在该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绍兴**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限公司与王*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事项享受权利以及承担义务。该协议已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中收取的劳保费用由被告代收代缴,并约定王*向某某公司缴纳的总管理费中不包丙保统筹基金,某**限公司据此在双方内部结算时将劳*某金从王*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王*亦已在内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王*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建设单位之间结算时核定的39857148元工程结算价中不包含531312元的劳*某金,其系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受某**限公司胁迫在该结算表上签字,该结算表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该笔劳保费用在结算时不应由其承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有违其作为一名有经验的工程项目经理在与公司进行内部结算时的常理。故该院对王*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双方内部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并对截止双方在内部结算表上签字时止,王*在某**限公司处尚有工程款6365380.85元可领取及建设单位尚扣留诉争工程尾款111887.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金额为人民币4022814.16元的材料款发票(若王*在不超过1036362.94元的额度内提供人工工资单的,则上述材料款发票金额可作相应扣减)交给某**限公司;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限公司人民币288682.26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某**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的反诉请求。王*不服,提起上诉,绍兴**民法院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2011)××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

同时查明,在94定额中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丙保统筹基金,该基金系按照**务院国发(1991)33号《**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建立,其定额费率为工程造价的1.6%。在03定额中规定建设工程造价由直接费和间接费组成,其中间接费包含规费和企业管理费,规费中又包含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其中社会保障费又包含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限公司与原告王*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因原告系被告内部职工,并持有被告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性质上应认定为内部承包合同,其效力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事项享受权利以及承担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否则将受法律的制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对双方争议焦点做如下认定:(1)被告有否拖延支付工程款?应否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2)被告因其迟延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已经具备。本案中,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经与建设单位结算,确认诉争工程总造价为39857148元(含装修工程),且建设单位已于2010年2月11日将工程结算款7270563.50元(不包括工程尾款111887.50元)汇入被告账户,原告作为责任承包人,其有权申请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次,被告收到建设单位的上述款项后根据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工程项目结算及支付”规定,原告实际可用工程款金额有待双方进行内部结算,并不产生即时支付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应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与双方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宝业建设集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结算表》表明,双方于2010年3月20日开始内部结算,于同年9月15日完成结算,至于为何拖延长达将近6个月之久才最终完成结算,从双方往来函件看,可以说各有自己的理由,但均无确凿依据证明对方故意拖延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完成结算的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被告在双方完成结算工作以后应将相应可用工程款余额及时支付给原告,然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材料款发票等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提供材料款发票系其应履行的合同次要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并没有规定如原告不提供发票被告可拒付工程款,由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在2010年9月15日后拒付工程款属故意拖延行为,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至今尚未按制度要求完成结算的全部条件,被告有权暂不结付相应款项,并提供《财务管理及操作规程》一份、函件二份、协助执行异议书一份、(2010)××执民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一份、邮件查询单等证据佐证,因《财务管理及操作规程》系被告自行制订的公司文件,并没有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条件,被告提供的函件等证据反映了讼争款项被越城区人民法院冻结后其与原告及法院交涉情况,均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该项辩称,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首先,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有权暂扣总工程款的5%,由此本案利息计算基数为4372523.45元(6365380.85元-39857148元×5%=4372523.45元】。被告认为尚应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工程款288682.26元,因该款被告垫付时间(2010年年底)迟于原告请求权截止的时间(2010年10月12日),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再审及;其次,关于利息起算及截止日期,与上所述,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双方完成结算的翌日即2010年9月16日,截止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本金4372523.45元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3元,减半收取2996.50元,由原告负担2696.50元,被告负担300元,限于本判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0年9月16日,系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王*请求某**限公司支付尚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已经具备,上诉人王*作为责任承包人,其有权申请某**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认定双方于2010年3月20日开始内部结算于9月15日完成结算的事实,以及双方订立的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第2.2.3条“工程款的支付原则上按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实际收款情况办理,且应先提取总管理费,剩余的实收工程款在结算前最多付至95%”的约定,结合某**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戊向法院提供的财务管理及操作规程戊的内部结算流程图以及该工程在结算后尚有11188705元工程尾款的事实来看,建设单位于2010年2月11日将7270563.5元工程款汇入某**限公司账号后,某**限公司扣留5%(1992857.4元)工程款后,余款4372523.45元应当即时支付,因此,本案中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以及利息计算及截止日期应为4372523.45元从2010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12日止;二、即使法院不能认定利息的起算日为2010年2月11日,在上诉人王*已向某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利息的起算日也应当为上诉人王*向某某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日期,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0年9月16日;三、剩余的1992857.4元工程款应当从201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12日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某**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王*要求某**限公司支付4372523.45元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10月12日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未进行内部结算之前,无法确定应付款金额,某**限公司也无义务支付工程尾款;二、上诉人王*要求计付1992857.40元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0月12日的利息,与双方约定及其在庭审中的自认事实相违背,亦不应得到支持;三、上诉人王*提出“以其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利息起算日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某**限公司亦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王*在向某某公司提交金额为人民币4022814.16元的材料款发票前,某**限公司有权延期支付相应额度的工程款项;二、上诉人王*至今未能按某**限公司要求出具相应承诺书,故在外欠款项不明的情形下,某**限公司有权延付工程尾款,包括生效判决已确认的某**限公司垫付的外欠款项288682.26元;三、生效判决确认王*在涉案工程中可结算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越城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某**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或扣划王*享有的到期工程款3213190元,故在上诉人王*与其前妻周某某未处理好财产分割事宜之前,某**限公司无权将相应款项支付给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一、是否提供发票并不能成为上诉**限公司拒付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提供发票是履行合同的次要义务,并且一审法院也进行了相应的认定,上诉**限公司以此理由拒付工程款明显不当;二、未出具承诺书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原则上按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以及实际收款情况办理。上诉**限公司在结算前暂扣5%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即时支付;三、关于上诉人王**以及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从上诉**限公司提到的王**委托律师发函要求上诉**限公司暂扣相应工程款以及涉案工程款需由其本人签字后方可支付的陈*看出,本案诉争工程款应是即时支付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王*的上诉,支持上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举证如下:2010年6月18日由浙江点金**团有限公司的律师函。上诉**限公司举证如下:1.律师事务所函及所附清单各一份;2.《告知书》一份,判决书两份;3.《承诺与保证》一份;4.《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上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和认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原审法院确定利息起算的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是否准确?二、上诉**限公司有无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问题,在本案中,2010年3月20日,双方当事人开始进行内部结算,2010年9月15日,涉案工程完成阶段性结算。6个月的结算时间是否因一方当事人拖延所致,从双方往来函件来看,各有自己的理由,但均无确凿依据证明对方故意拖延时间。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中对“工程项目结算及支付”的规定看,对何时应付工程价款、结算时限及逾期未结算的责任等均未进行明确约定,故不应以结算开始之时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日期,并且只有在完成结算后才能明确应付款金额。上诉**限公司以法院要求协助冻结或扣划到期工程款为由,认为其无权支付相应款项,但该主张与是否支付逾期利息无实质影响。故一审法院将完成结算之日确定为应付款之日,从次日起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限公司可否以上诉人王*未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及未出具承诺书而拒付相应数额工程款?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来看,并未约定不提供发票则可拒付货款,并且提供发票也并非责任承包人王*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应为附随义务,违反附随义务并不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因此上诉**限公司不能以上诉人王*未提供发票为由主张某时某某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在上诉人王*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后,上诉**限公司即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另外,出具承诺书亦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且双方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乙方对外拖欠的人工费、材料款等一切费用甲方不予承担”,故上诉**限公司不得另行以上诉人王*未出具承诺书为由拒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王*、上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2996.5元,上诉**限公司负担299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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