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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业**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4)绍*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合同类纠纷确定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绍兴市越城区签订《装修施工协议》,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应由合同签订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甲方为浙江**限公司、乙方为某某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协议》第七条第11项:如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请解决。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甲方所在地在柯桥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据此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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