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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厦**限公司与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厦**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民初字第9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江苏省**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的(2012)锡民初字第54号原告周*娟诉被告中厦建**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及第三人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是基于余**与周*娟债权转让关系而发生的合同之诉。该案原告周*娟依据其与余**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向中厦建**限公司及江苏**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如该案的受理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必然审及余**可结算的工程价款多少的问题,本案原告中厦建**限公司以自己多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余**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显然属于江苏省**民法院已受理的(2012)锡民初字第54号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原告中厦建**限公司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余**返还工程款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起诉的必备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厦建**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00元可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申请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厦公司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讼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抵销权及基于行使抵销权后享有的工程款返还请求权,该复合的请求权只能向合同相对人即被上诉人行使(上诉人无权向无锡案的原告周**主张),且只能独立处理,一审裁定认为该诉讼请求可和形式上的债权受让人的有关主张合并处理有违合同相对性原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责任应向上诉人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显然与周**无关,也即该等事项无论如何不在江苏省**民法院审理的周**诉讼标的范围。三、江苏省**民法院已裁定中止了在该院的诉讼,等待本案的诉讼结果以作为其案的处理依据。四、《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的结算有先于被上诉人与周**债权转让关系处理的必要。综上,被上诉人形式上转让了合同债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仍存在,上诉人基于该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抵销权及行使抵销权后享有的工程款返还请求权,与江苏省**民法院周**案关联但相互独立,两案案由完全不同,且本案有先予处理的必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绍兴**民法院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答辩称:上诉人系恶意诉讼,目的是拖延时间。上诉人故意混淆法律概念,江苏**民法院(2012)苏**终字第0081号裁定书载明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也据此确认由江苏省**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厦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江苏省**民法院(2012)锡民初字第0054号-3民事裁定书,证明该院已于2014年3月11日裁定中止该案诉讼,并且明确中止的理由是该案必须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被上诉人余**质证认为,对该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与江苏省**民法院联系核实,对该裁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余**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江苏省**民法院(2012)锡民初字第0054号案件(以下简称54号案件)中,周**以《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据,要求中**司及江苏**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本案中**司起诉余**的合同依据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及《承包协议书》,并据此要求余**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即周**与中**司各自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且江苏省**民法院以“因中厦建**限公司诉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作出(2012)锡民初字第0054号-3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表明该院在知晓原审法院受理中**司与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后,已经明确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作为54号案件的依据,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司的起诉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中厦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的基础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民初字第97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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