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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城**有限公司与浙江星**有限公司、浙江巨**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金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浙江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金**司已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就该案讼争的工程价款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已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2)绍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该案讼争的26组水水机组并未实际安装,金**司主张相应设备价款计入工程价款范围且星**司、巨星公司应予以支付缺乏法律依据,并据此驳回了金**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金**司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星**司支付上述26组水水机组的相应工程价款,显属就同一事实、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金**司对星**司、巨星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认为金**司交付给星**司的26组水水机组不属于该案工程价款纠纷审理范围,未作处理。故金**司又就该26组水水机组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星**司支付相应货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巨星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却又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了金**司起诉。金**司在2013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候案由是货款纠纷,立案庭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要求金**司变更案由,金**司当庭指出当事人之间是工程承揽合同关系,款项性质是基于工程承揽合同的拖欠款,并要求主审法官释*变更案由后的法律后果。金**司认为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就是金**司依据双方之间的工程承揽合同交付了26组水水机组,星**司没有支付26组水水机组的款项。至于是什么案由应由法院定,不能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绍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讼争的26组水水机组不属于该案工程价款纠纷审理范围。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虽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又明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变更后的事实与请求已在上述案件中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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