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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振**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初字第7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一审裁定书中的裁定结果出现书面错误,并且属于实体性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本案应由绍兴市**暨分会仲裁。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37条、第三部分第19条中虽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但该约定不明,不能作为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一审法院以上述合同第三部分第19条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管辖应从法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诸暨市陶朱街道仁爱路18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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