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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姜**与中厦**限公司、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厦**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5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起诉未明确谢**与上诉人共同列为被告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谢**与上诉人是怎样承担责任,其同时起诉缺乏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王**、姜**将谢**列为被告是为恶意争取管辖权。(3)谢**因伪告公章已被公安立案侦查,依据该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姜**持谢**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等证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谢**、中厦**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被上诉人(被告)谢**的住所地在绍兴市越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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