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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至今尚欠原告袁**工程款9130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虽因承包资质欠缺应认定无效,但双方经过结算的工程款无异议,可据此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该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尚欠工程款仅为1445元,但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应支付袁**工程款计人民币91302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91302元错误。一、双方对已付工程款金额有争议。对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承认截至2003年1月27日已付315000元。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明确证明其2004年收到过75000元,故该75000元应该扣除。三、2004年领取款项95000元与实际收到75000元中的差额为2万元,是国**司扣除的税费,故该2万元再要上诉人支付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针对上诉,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未认可上诉人已付315000元。二、75000元款项已计入被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中。三、对于税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关的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税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被上诉人代交了相应的税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杨**在二审中提供了三份由黄**出具的收条,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黄**的收款清单中并未包括该三份收条中的60000元款项,从而证实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收款清单并不完整。

被上诉人袁**质证认为这三份收条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这几份证据所涉及的内容实际上在黄**清单相关款项中已予体现。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杨**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上诉人仅提供60000元的收条不能证明已向被上诉人付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依法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收集。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工程款总额为411445元。《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主张仅余1445元未支付于被上诉人,应对已向被上诉人付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截至2003年1月27日已向被上诉人付款315000元的主张,因双方随后签订的协议已确认结算协议中实际数字有差错,故该315000元不能作为双方确认上诉人于2003年1月27日前已付工程款数额。原审按被上诉人认可的已付工程款数额确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项,从而确定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91302元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税费问题,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需支付相应税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代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税费,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认为应扣除20000元税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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