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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绍兴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绍兴富**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8月7日,原告王**(乙方)与被告绍兴富**限公司(甲方)签订《福泰机械场外工程承包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绍兴生态**造有限公司场外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定价,不作市场价格上下浮动,总工程款为106万元;工程工期为60天,自2010年8月7日至2010年10月7日(具体以甲方指定的开工报告为准);双方签订协议书,乙方支付甲方信誉保证金20万元,待乙方进场一周后,甲方预付工程款20万元,待工程完工验收后,工程资料给档案馆,春节前退还乙方保证金。付款方式为甲方春节前支付总工程款20%,80%余额在2011年6月底前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保证金。之后,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现金、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交付款项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1年2月1日交付款项11万元(其中1万元现金、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银行汇款,由原告出具收条1份予以确认,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确认讼争工程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使用。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无证据证明讼争工程已经验收,但被告已开始使用,现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至今没有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2012年1月21日分别支付20万元及15万元均系工程款,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2011年2月1日向原告交付的21万元款项,其中现金1万元部分,应当属于工程款。而对其余2份10万元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对应款项的性质,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系被告退还的保证金,而被告认为系支付的工程款,对此该院评判如下: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待工程完工验收后,工程资料给档案馆,春节前退还保证金”,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没有确认验收,原告也没有向档案馆交付工程资料,可知上述款项交付时双方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同时原告方在签收上述承兑汇票时,载明了“欠开材料发票10万元整”及“开发票壹拾万元正”的字样,由此该院认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所对应的款项应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共支付工程款合计56万元,尚余50万元款项未付,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工程款余额在2011年6月底前付清,故该院依法调整为以本金50万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富**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工程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7元,由原告王**3448元,由被告绍兴富**限公司负担8209元。

上诉人诉称

绍兴富**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认定为有效是错误的,因为原审法院在认定时确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约定权利义务事实”;2、原审法院对本案的部分证据包括两封律师函、庭审后提交的发票原件等证据未予认定,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理解是错误的。同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时向本院提供其在原审法院已提供的发票复印件4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4份、网银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存根复印件3份、证明1份、发票复印件6份中的部分原件,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且由于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之规定,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实际认定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的主张是否成立。

上诉人提出该主张的理由为,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中载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约定权利义务事实”。本院认为,上述判决内容是对证据所能确定的事实认定,并非对合同性质进行认定,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不成立。

二、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部分证据未作认定,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的主张是否成立。

上诉人为证明其所需证明的事实,已经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印证,原审法院亦根据双方的举证、认证确定了本案的案件事实,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认证理由中作了详尽的阐述,对于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效力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故在本判决中不作累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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