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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顾**、张*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均(乙方)与杭州华**限公司镜湖新区后墅路(凤林西路--全心村)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镜湖新区后墅路(凤林西路--全心村)新建工程,经与乙方友好协商,甲方现将1号桥的主桥的箱梁主体施工、引桥的相关立柱、盖*、台身等现浇部分的钢筋、模板制作安装及砼浇筑工作交由乙方完成(桥面铺装层工作除外)。被告顾**系被告张*均雇佣的施工负责人,原告魏**通过被告顾**,承包被告张*均承揽的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后因工程停工,原告方退出施工场地,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2013年8月30日,被告顾**向原告魏**出具凭据一份,内容为:后墅1#桥工程款在2013年9月10日前结清(木工班组:39.98万元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魏**完成的砼工程量:1~6#墩接桩262.5立方米、2-6#桥墩立柱98.1立方米、7#墩立柱136.32立方米、7#墩左幅承台325立方米、8#墩左幅承台341.26立方米、4#墩左幅盖*35.51立方米、6#墩盖*62.72立方米,均无异议。经绍兴市建**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魏**施工的后墅大桥木工、砼工程(清工)造价为115984元。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所涉工程实际由被告张*均分包给原告,故原告工程款应由被告张*均支付。被告顾**作为被告张*均聘用的施工负责人,在未经张*均同意下向原告出具凭据,是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用。被告方主张双方对工程造价下浮率有约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顾**所出具凭据上工程款的数额远高于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结果,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该院认为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的发包与承包的工程量,以及退场原因,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原告方主张退场费用必须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提前退场损失中主要包括机械退场费用、施工人员窝工损失等,原告庭审陈述凭据中款项除工程款外,包括提前退场损失。经审查,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提前退场损失远高于工程造价,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如实结算,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之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之诉请,该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均支付原告魏**工程款115984元,已支付90000元,尚应支付25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7元,减半收取2973元,由被告张*均负担。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顾**不存在承包关系,而与被上诉人张*均存在承包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本工程的实际承包关系是:绍兴市**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华**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杭州华**限公司与张*均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张*均与顾**存在劳务转包关系,顾**与魏**存在木工工程的劳务分包关系。1、魏**与张*均根本不认识,是与顾**直接洽谈;2、魏**实际领取的9万元工程款均系顾**支付;3、工程因故停工退场,结算事宜均是由魏**与顾**在工程项目部办公室办理,结算单也是由顾**向魏**出具,而张*均表示对结算事宜并不知情。4、顾**持有张*均与杭州华**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的事实及张*均不在工程现场出现但赚管理利润和机械的钱,符合转包法律特征。二、即使被上诉人顾**确是张*均雇佣的施工负责人,顾**向魏**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直接可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1、顾**代表张*均发包工程、协商工程价款、进行工程结算的行为后果均应由被上诉人张*均承担;2、顾**未经张*均同意向魏**出具结算单,并不必然导致结算单无效,此系顾**与张*均内部法律关系,与魏**无关;3、顾**出具的结算单金额既包括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金额,也包括承包范围外的点工工资与退场损失等,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而司法审计并未考虑承包范围外的点工与退场损失,审计时采用的是信息价而非实际单价,工程信息价与实际单价存在巨大差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采信的审计结论并未按照约定下浮,张**对此存有异议,但为了减少讼累,并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顾**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魏**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顾**间建立合同关系,仅提供了由顾**签名的工程结算单,而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部分工程系由被上诉人张*均从杭州华**限公司分包而来,顾**与张*均在原审庭审中也陈述一致,顾**系张*均雇佣的施工负责人,故原审法院认定魏**的合同相对方为张*均并无不当。对于魏**主张应按顾**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结算工程价款的理由,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已经委托了鉴定机构对魏**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15984元,而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款为39.98万元,两者差距巨大,即使按照魏**的说法存在承包范围外的点工及退场损失赔偿,也不可能存在如此大的差距,且魏**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款,故原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结论,对结算单不予确认,应属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8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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