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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国*与浙江万**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5月28日,浙江万**限公司(2013年5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浙江万**限公司)与原告钱国*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承包的昆**花园1-4号楼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钱国*。协议书第四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预缴工程质量、工期保证金押金150000元。同时,合同中对管理费、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5月31日按约缴纳了押金150000元。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06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150000元押金至今尚未退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协议书》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应属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之精神,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押金。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押金退还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的15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就押金的退还时间做出明确约定,从工程竣工至原告起诉亦没有超过20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150000元押金已在应缴管理费中抵消,但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该院亦不予采纳。如原告存在欠缴管理费的事实,则被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万**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钱国*押金150000元,限被告浙江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浙江万**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浙江万**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精神,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押金,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押金返还的条件成就不当;3、由于被上诉人欠缴大量管理费,且没有按约交付工程技术资料,故上诉人无须返还。综上,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钱国*答辩称:1、司法解释中的工程价款并当作广义的理解,也应当包括押金;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能返还的应当予以返还;3、关于管理费,管理费是否可以抵消,双方之间是一个转包合同关系,是非法转包,管理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收缴,如果已经付了应当予以收缴,而不是抵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昆山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由于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之规定,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出其无需返还押金的主张是否成立。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协议书》因被上诉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应属无效。由于押金是基于该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付的,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予以返还,符合法律之规定。

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大量管理费,要求行使抵销权,但上诉人能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印证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要求其收集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亦属正确。同时,上诉人尚提出其他抗辩主张押金返还条件不成就,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印证,本院难以照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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