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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新昌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昌县**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绍新民初字第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宁海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便于诉讼。(2)本案中存在违法分包与转包的情形。为查清案件事实,人民法院要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为本案被告。而根据上诉人与发包人的合同约定,应由工程发包单位所在地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在工程所在地宁海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完成工程量的审计、结算等事项,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石*持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甲方为新昌县**有限公司、乙方为石*《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上诉人)住所地在新昌县,故原审法院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新昌县**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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