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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浙江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庞**与被告万峰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万峰建设公司)委托乙方(庞**)分包砀山天顺早城A区一标工程(G#商业楼、1#转角商铺、2#、7#、8#、9#号房)钢筋制作、安装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内容包括为本工程图纸中所注明的所有钢筋安装分项工程。包括钢筋制作、安装绑扎、堆放及清理等工作内容。工程造价按施工图纸实际翻样用量30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根据实际工作人员发放1000元/人月生活费,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余款项在春节前全部付清。现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方实际施工面积为31653.5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949606.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802700元,尚欠工程款14690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本案所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该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的变更情况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按照建设方砀山**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万峰建设公司结算的建筑面积认定原告方实际施工面积。原、被告双方对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被告方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方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中,原告认可的数额低于诉称的数额,故该院按照原告诉称的数额认定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的计算存在争议,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未定,故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判决生效前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万**限公司支付原告庞*美尚欠工程款1469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4元,由原告庞*美负担1909元,被告浙江万**限公司负担3545元。

上诉人诉称

浙江万**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蔡*(又名蔡**、蔡**)所领取的款项106000元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庞**答辩称:本案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方即提出异议,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蔡*、蔡**、蔡**系同一人。被上诉人在合同上指明蔡**可领取款项,但上诉人在蔡**领取款项的时候未统一签名,故被上诉人否定这几笔款项的收取。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明一份,以证明蔡*、蔡**、蔡**系同一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庞*美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可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蔡*的证言相印证,且该份证据足以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可作为新的证据收集在卷。据此,本院认定以下新的事实:2011年5月5日,浙江万**限公司与庞*美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在第十条附则中明确,乙方派蔡**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乙方经办人处签名的为庞*美、蔡**。蔡*、蔡**、蔡**系同一人。蔡*在2013年2月5日、2012年7月19日、2011年7月13日、2011年5月31日分别以蔡**、蔡*的签名共领取人民币106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出应扣除蔡*收取的工程款106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蔡*、蔡**、蔡**系同一人,且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中明确,蔡**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故蔡*以蔡*、蔡**的名义收取的工程款106000元,应确定为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裁判错误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万**限公司支付庞**尚欠工程款409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庞**负担1909元,由浙江万**限公司负担3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浙江万**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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