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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美**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盛镇政府)、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富盛镇倪家溇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期限:协议总工期为40天,乙方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工,在9月10日完工。工程造价: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1.90万元,大写:叁拾壹万玖仟元整,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付款期限:1、进场施工5天内,甲方需支付承包方工程定金款合同总价的30%,2、基础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20%,3、工程完工后支付30%,经环保部门验收出水质合格后支付1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结算方式:款项可以采用现金方式结算或直接划入乙方指定账户内。合同生效及期限:1、本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生效日期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备料款到乙方账户为准。违约责任:2、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七天以上,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现工程已施工完毕。2008年10月14日、15日、16日,2009年1月19日、9月11日邵**向富盛镇政府分别领取工程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37100元、31900元。200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号为00299996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319000元。2010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随即被告复函原告,告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付清工程款,并由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给被告,被告已入账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遂成讼。

同时查明,原**公司将本案所涉污水处理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邵**。在诉讼过程中,因行政区划调整,绍兴县富盛镇人民政府名称变更为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人民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间就涉案工程富盛镇倪家溇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工程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同时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之事实无争议,据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邵**只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款不应由其收取,且对于邵**的收款行为不知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邵**作为工程分包人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且由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给被告,在此情形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以现金方式向该第三人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另外根据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七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暂停履行合同并书面通知被告,而本案被告从支付工程款开始即将款项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邵**,直至工程款全部结清。而在施工期间及完工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原告从来没有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为由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暂停履行合同并书面通知被告,直到2010年10月开始向被告提出主张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综合以上分析,原告辩称其对第三人邵**代为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收取工程款之事实不知情,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该辩称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收取工程款系代表原告之行为,原告对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应当知晓但未向被告作否认表示。故被告付款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19000元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第三人邵**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州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原告杭州美**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美誉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没有在法定时间送达上诉人,上诉人迄今为止没有收到证据复印件,对第三人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已经以现金方式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并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委托任何人收款。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作为政府机关,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合同也约定工程款应打入上诉人指定账户,即使是现金方式结算,也应当有一套法定的程序。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催讨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出于无奈委托律师发函给其。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在回函中没有提及款项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只是以上诉人已经交付发票为由主张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支付的任何款项,即使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向第三人付款,第三人的收款行为也没有任何委托手续,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19000元属实。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分五次向被上诉人邵**、也即上诉人的分包人支付款项,该款是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支付进度款。反言之,涉案工程于2008年验收,上诉人时至今日才提起诉讼,显然有违常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邵**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2008年7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包富盛镇倪家溇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工程,工程价款为31.90万元,并约定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按工程进度分段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可以采用现金方式或直接划入上诉人指定账户内。后,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支付全部工程款31.9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辨称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邵**。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由邵**签名的五份收条,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结合上诉人已经开具给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工程款发票之实际,本院对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付款给被上诉人邵**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依据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付款给被上诉人邵**这一事实能否认定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首先,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邵**系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分包人。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工程包括土建和安装两部分,具体为先开挖土方,然后安装污水处理设备,最后再进行土方填埋,即土建部分贯穿于整个工程期间。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亦陈述,被上诉人邵**即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邵**系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分包人,且该土建部分贯穿于整个工程,则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在认为被上诉人邵**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向其直接付款,符合常理。根据《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可以采用现金方式或直接划入上诉人指定账户内,则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以现金方式付款,亦符合合同约定。

其次,依据《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应根据工程进度分段支付工程款,如未按约定及时付款,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停止相应服务及施工等。本院认为,如果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从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则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及时向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催讨工程款或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终止合同,然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向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催讨工程款,现上诉人又要求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显然不符合常理。

最后,上诉人认可工程款发票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谢**本人交付给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经审查,发票开具时间为2009年1月14日。根据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提供的收条显示,前三笔付款时间均为2008年10月。如果确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在收到发票前从未向上诉人付款,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1月向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交付发票时,不可能不向其催讨工程款,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催讨工程款时,理应得悉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已向被上诉人邵**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这一事实,然未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即时以及在合理期间内就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的付款行为提出异议。此后,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继续向被上诉人邵**付款,亦可以印证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未对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向被上诉人邵**付款提出异议。

综上,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已向被上诉人邵**全额支付工程款,应认定其已履行了《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富盛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经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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