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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绍兴**限公司、中国移动**司绍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签订过工程合作协议。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甲方为绍兴**限公司、乙方为赵*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第九条载明: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可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交裁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且原审被告中国某**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在越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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