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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某某涂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中的施工合同属于建设过程中的防腐工程项目,属承揽合同范畴,不涉及建筑物的所有权,故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该防腐工程项目应视为不动产。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宁波**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于2012年5月12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3项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确定为有效。本案原告方所在地在越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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