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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万**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东海路**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万**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东海路**有限公司、孙*、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海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担保书》中孙*、郭**是为“连云港**限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本案第一被告名称为“连云港**有限公司”,故孙*、郭**并非第一被告担保人,绍**院不能依孙*、郭**的住所地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管是依被告住所地还是依合同履行地,管辖地均应该是江苏省**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施工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行为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合同相对方即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住所地也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故本案由江苏省**人民法院管辖是应有之义。本案中原告浙江万**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孙*、郭**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上海**经公司同意于2006年3月18日与连云港**限公司订立华信国际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我们作为经济责任人,愿意对连云港**限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二年,特此承诺”,该担保书载明的债务人系“连云港**限公司”,从名称上分析与本案被告连云**有限公司缺乏关联,本案不能以孙*、郭**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综上,异议人东海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海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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